(2017)云01民终3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谭保应、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保应,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保应,男,194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学,男,194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钟,男,194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庄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琛琛,女,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丽,女,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谭保应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铁路建设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7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保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钟、尹明学,被上诉人昆明铁路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琛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保应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715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到昆明后,曾找到被上诉人退休人员管理中心主任刘孟辉,并提交了写好的报告。刘孟辉表示有空房就可以居住,但被上诉人现否认其工作人员的承诺。一审中,上诉人对此提交了申请报告和照片为证,从被上诉人过了五、六年才起诉上诉人的事实亦可印证上诉人的主张,故上诉人居住涉案房屋具有相应依据,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侵权,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腾还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合法维权的行为心怀不满,故借机报复,类似情况数不胜数。三、一审法院参照昆明市铁路局的文件,判令上诉人每月向上诉人支付80元房屋占用费,而该文件中规定的收费标准指的是能使用、居住的房屋,涉案房屋多年失修,计算费用的面积也无相应依据,故不能参照适用该份文件。四、一审法院审理不公,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所谓行使管理权的实质是只允许坏人居住而不允许好人居住。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昆明铁路建设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从未口头或书面同意上诉人入住空房,上诉人亦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允许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涉案的金马村房屋属于国有资产,并非个人或公司能自行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同时,《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还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的民事责任。二、本案中,位于昆明东郊金马村60栋的房屋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并由上级主管单位监管,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并非诬陷和报复。至于上诉人提到的房补问题,在一审判决及“金马村系列案”中已经向法院进行了说明。根据公司政策,上诉人等老职工可以享受房补政策,故被上诉人于2008年、2009年、2010年分批把房补发放到上诉人手上,被上诉人并未恶意克扣上诉人等退休职工的房补,故被上诉人无义务再解决上诉人的住房问题。关于退休职工的医疗问题,上诉人享受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看病报销等系列问题是依据国家的社保政策,依法享受,被上诉人专门给成立了离退中心,方便退休职工的医疗报销问题。三、关于金马村返还原物案件,已多次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和昆明市中院审理,一审判决参考铁路局2003年的文件对房屋占用费进行处理,亦未高于以往的判例。四、虽然中华民族有爱老敬老的传统美德,老年人权益应当得到保障,但不应成为上诉人强占国有资产的理由,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也仅仅是为了维护国有资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昆明铁路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立即停止侵权,腾空并移交60幢3-3号房;二、赔偿经济损失:1、自2011年8月至2016年6月30日止支付房屋占用费5700元(57个月×100元/间/月),费用计算到停止侵权并腾空、移交房屋为止;2、恢复房屋原状费用200元;三、本案诉讼费及公证费1340元由谭保应承担;四、以书面形式公开赔礼道歉并承诺不再实施侵占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昆明铁路建设公司于1988年2月6日取得坐落于昆明东郊金马村共87幢房产的《昆明市全民房产所有证》,房产证号为00××81。2009年9月,昆明铁路建设公司将昆明市东郊金马村60栋号房屋的门洞封堵,该房屋处于闲置状态。谭保应系昆明铁路建设公司的退休职工,2011年8月,谭保应未经昆明铁路建设公司同意住进昆明市东郊金马村60栋3-3号房,该房屋面积约40平方米。昆明铁路建设公司多次要求谭保应腾房,但谭保应至今仍占用该房屋,故昆明铁路建设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主张上述诉请。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用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的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位于昆明市东郊金马村60栋号房屋3-3号房屋属于昆明铁路建设公司所有,谭保应并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昆明铁路建设公司也未同意该房屋由谭保应占有使用,故谭保应系无权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现昆明铁路建设公司要求谭保应返还涉案房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昆明铁路建设公司主张的房屋占用费,一审法院参照昆明铁路局昆铁房(2003)265号文件附件1中二类地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费2元计算,结合该房屋面积,酌情认定谭保应每月应付房屋占用费80元。谭保应自2011年8月起占用涉案房屋,至今未支付房屋占用费,故谭保应应按80元/月支付占有房屋期间的占用费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对昆明铁路建设公司主张的恢复原状费2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昆明铁路建设公司主张的公证费1340元,因公证书系针对占用位于昆明东郊金马村60栋、51栋及45栋房屋的住户所作公证,并非仅针对本案被告,且昆明铁路建设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占用该三栋房屋的具体人数,故对昆明铁路建设公司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昆明铁路建设公司主张谭保应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并承诺不再实施侵占行为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谭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昆明市东郊金马村60栋3-3号房屋返还原告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二、由被告谭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自2011年8月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每月按80元计付的房屋占用费;三、驳回原告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谭保应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言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本案中,证人既未到庭作证,其出具的《证言材料》又无法证实上诉人的证明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称其使用诉争房屋系征得被上诉人退休人员管理中心主任刘孟辉同意,但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未能就此提供有力证据的情况下,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令的房屋占用费标准过高,但对此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该标准符合市场行情,故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谭保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谭保应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建审判员 李 鸿审判员 符圆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一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