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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龚某4、龚某1、龚某2、龚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龚某4,龚某1,龚某2,龚某3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1622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21号。法定代表人:胡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敬贤,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系原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龚某4,女,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被告:龚某1,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系被告龚某4之夫。被告:龚某2,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被告:龚某3,女,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系被告龚某2之母。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龚某4、龚某1、龚某2、龚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敬贤、被告龚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4、龚某1、龚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龚某4、龚某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97053.6元,逾期加收利息31943.10元,本息合计428996.7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龚某2、龚某3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龚某4、龚某1、龚某3未作答辩。被告龚某2承认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的全部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龚某4、龚某1、龚某3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被告龚某2对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龚某4、龚某1、龚某2、龚某3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24日,被告龚某4与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坪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龚某4向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坪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商,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11.13‰,借款逾期时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龚某2对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12日,保证人龚某2向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坪信用社出具《商户互保贷款责任承诺书》,愿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龚某2的母亲龚某3在《商户互保贷款责任承诺书》上以保证人父母的身份签字。借款人龚某4与保证人龚某2分别与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坪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坪信用社向龚某4提供借款后,龚某4已清偿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30日,未清偿借款本金;至2017年5月20日,龚某4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97053.6元,逾期加收利息31943.10元,本息合计428996.70元。2015年7月28日,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开业,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所辖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另查明,被告龚某4与龚某1于2011年3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坪信用社与被告龚某4、龚某2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坪信用社向龚某4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龚某4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违约,龚某4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龚某4清偿借款本息,主体适格,龚某4应向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龚某2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未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龚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龚某4追偿。被告龚某4、龚某1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龚某4、龚某1共同偿还的请求应予支持。龚某3虽在《贷款保证承诺书》上以保证人父母的身份签字,但该承诺书中未载明龚某3有明确的担保意思,不能认定龚某3与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坪信用社之间订立了保证合同,龚某3不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龚某3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某4、被告龚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人民币97053.6元,逾期加收利息人民币31943.1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28996.7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2017年5月20日以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龚某2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龚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龚某4追偿;三、驳回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4元,减半收取3867元,由被告龚某4、龚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忠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