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81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雷发孙与刘火根、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发孙,刘火根,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1556号原告:雷发孙,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标,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火根,男,196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登记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现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被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明光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849050357T(1-1)。法定代表人:胡朝晖,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旭,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1-1)。负责人:朱文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逸飞,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发孙诉被告刘火根、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合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发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标,被告合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旭,被告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逸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火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同年6月13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雷发孙诉称,2016年6月12日11时28分,被告刘火根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大型普通客车沿烟汕线由南向北行驶1153KM+700M处,遇到情况紧急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大客车驶入道路西侧外后碰撞路外电线杆,造成客车内乘客原告等多人受伤、车辆及其他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认定,被告刘火根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另皖A×××××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合客公司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向被告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同乘人保险等。该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多位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950.43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8566.50元、误工费31457.59元、住宿费454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997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49752.92元。被告刘火根未作答辩。被告合客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讼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和不合理,应当依法予以核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被告与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进行了特别约定,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每人为6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诉讼请求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为农村户籍,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我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11时28分许,被告刘火根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烟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53KM+700M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大客车驶入道路西侧外碰撞路外电线杆,造成客车内乘客即原告雷发孙受伤等多人受伤、车辆及其他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6月16日对该起事故进行认定,被告刘火根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雷发孙无责任。原告雷发孙受伤后被送至桐城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该医院诊断原告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骨骨折、胸部损伤等,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21日止。同日原告根据医嘱转院至安徽省立医院治疗,住院至同年7月18日止。2016年7月20日,原告又入景德镇市中医院诊治,同年8月2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2950.43元(景德镇市中医院医疗费)。原告实际住院70日。合肥市急救中心于2016年6月21日、7月18日分别收取原告救护转运费1300元、3700元。2006年11月17日,原告就伤情、“三期”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原告垫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原告受伤前为景德镇永通物流有限公司职工,长期从事道路运输,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期从2008年起至2020年止,其长期租住在景德镇城区兴华路9号公路局机修厂宿舍。皖A×××××号牌的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合客公司,该公司向被告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每座位每人保险限额为60万元,不足部分由被保险人赔偿,精神损失费等均含在赔偿限额内。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合客公司为原告雷发孙垫付医疗费合计280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相关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为149752.92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保险公司保险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租房合同、证明、房产证、银行汇款单、收条以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并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雷发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是被告刘火根驾驶不当行为造成。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火根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火根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与皖A×××××号牌的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合客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合客公司已与被告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该公司即赔偿义务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火根、合客公司共同赔偿。《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村居民能够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一年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景德镇市昌江区西郊街道办事处油榨套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互相印证原告住居在景德镇市区;潘阳县枧田街乡街道枫林村民委员的证明、景德镇永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与原告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互相印证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道路运输工作。故原告住居生活在城镇,具有有相对固定工作和收入,其残疾赔偿可以按照事故发生地即安徽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69974.40元[29156元/年×20年×(10+1+1)%];医疗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12950.43元(不包括二次转院的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即2100元(30元/天×70天),营养费、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和相关标准计算即2250元(30元/天×75天)、8566.50元(114.22元/天×75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居地、治疗的医院所在地、伤情、住院天数及其转院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7500元(包括二次转院交通费5000元)、考虑原告住居地和就诊地遥远的实际情况,住宿费454元必然发生,应予以认定;原告系长期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误工费可参照2016年安徽在岗职工从事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人均工资即61038元/年和鉴定意见计算即30100.93元(61038元/365天×18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据实计算。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45896.26元。被告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要求从原告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该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对该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能甄别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金额,故该公司无依据按照原告医疗费金额的10%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另该公司与合客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用、鉴定费进行约定,该费用由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负担。故该公司的抗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雷发孙各项损失145896.26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即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28000元。二、驳回原告雷发孙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5元,减半收取16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向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红鸿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