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执6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彭银斌、梁利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银斌,梁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6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彭银斌,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梁利军,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申请执行人彭银斌与被执行人梁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赣0902民初29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梁利军支付彭银斌30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387.5元。申请执行人彭银斌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梁利军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梁利军名下有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本院将被执行人梁利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902民初29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建华审 判 员 张云兵代理审判员 聂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方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