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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3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吴祖泽与杨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祖泽,杨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3民初320号原告:吴祖泽,男,1963年1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兴,牟定县新桥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芬,女,1966年5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未到庭)。被告(原告杨芬的法定代理人):吴始强,男,1961年1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杨芬之丈夫,公民身份号码:5323231961********。原告吴祖泽与被告杨芬、吴始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祖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兴、被告吴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祖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716.21元、误工费1124.40元、护理费11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6元、鉴定费500元,合计23001.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6日21时许,疑似××人杨芬在自家院子里烧火,把邻居李琼兰的房子烧着,李琼兰来我家叫我去救火,得知情况后,我从床上起来去救火,才来到杨芬家院墙外,就被杨芬用一根木棒将我打昏在地,后来李琼兰发现了,急忙打电话给她丈夫吴始强、找了一辆微型车把我送到县医院,由于伤势严重,我被连夜送到州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2天后出院,经鉴定,我的损伤程度为二级。被告吴始强辩称:原告是��我家院墙爬进去,杨芬才打他,原告受伤后,是我找车送去医院,原告住院的当晚是我向派出所借钱支付,我现在没有钱付给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门诊收费收据,欲证实原告受伤后支出的门诊医疗费;3、楚雄州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欲证实原告支出的住院医疗费;4、交通费发票,欲证实原告支出的交通费;5、鉴定费发票,欲证实原告支出的鉴定费;6、楚雄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欲证实原告的伤情;7、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原告的损伤程度;8、申请本院到牟定县公安局新桥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欲证实本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不清楚;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知道原告是什么时间鉴定;对证据8,认为杨芬在家烧火是事实,其余的不知道,因为当时吴始强并不在家,原告是如何受伤的不清楚。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通过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并经本院对本案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判断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8,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是村民小组长。2016年12月6日早上,被告吴始强到杨大山村亲戚家吃杀猪饭,被告杨芬在家中。当天晚上,被告杨芬在院内烧火,约21时许,因李琼兰(杨芬的大嫂)怕杨芬烧的火烧着房屋,就来叫原告上去看看,原告来到杨芬家门外面,因院墙门关着,原告就去摇门,杨芬叫原告不要摇了,原告说摇倒掉就算了,杨芬就用一根木棍将原告打伤昏倒。被告吴始强回到家得知情况后,即请了一辆微型车将原告送到牟定县人民医院,后又转到楚雄州医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颅内血肿;2、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3、创伤性脑损伤、额顶骨骨折;4、头皮裂伤、头皮撕脱;5、头皮血肿;6、急性失血性贫血;7、××,在该院住院12天后出院,在牟定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49.50元,在楚雄州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36.20元、住院医疗费13630.51元,并支出交通费222元(含原告受伤当晚被告支付的包车费150元)元。2016年12月7日,经牟定县公安局新桥派出所委托,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4日出具楚正司鉴(2017)0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失程度为重伤二级,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给原告1000元。另查明,经法定程序鉴定,被告杨芬属于××人,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云2323刑医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对被告杨芬强制医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杨芬将原告打伤,应当赔偿原告相关损失。但杨芬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原告损害,应当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吴始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明知被告杨芬患××,在被告家大门打不开时,当时的情形也不是紧迫到必须立即把被告家大门打开,且被告吴始强不在家中,而原告却在杨芬要求其不要摇大门的情况下,仍然去摇被告家大门,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同时,被告吴始强对被告杨芬也尽到了监护职责,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因没有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本案中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715.71元、误工费1124.40元、护理费11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交通费222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7166.51元。对于被告垫付的费用,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始强赔偿原告吴祖泽经济损失10299.90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元及支付的包车费150元,实际还应赔偿9149.9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赔偿款限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交本院;二、驳回原告吴祖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20元(已付),由被告承担30元,限与赔偿款同期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光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红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