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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1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宏源节水管业有限公司与王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宏源节水管业有限公司,王保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民初1537号原告:内蒙古宏源节水管业有限公司,地址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春光路西110国道南。法定代表人:李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宝发,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被告:王保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原告内蒙古宏源节水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宏源节水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宝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宏源节水管业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购管材管件欠款人民币84829.46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6511.53元(从2015年7月2日起到2016年7月24日为止,后续损失继续主张),以上合计人民币91340.99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自2015年4月7日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交付管材管件,截止2015年5月23日共向被告交付价款总额为234829.46元的货物。2015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询证函》,被告同日予以签字回函,显示被告向原告所购货款总额为人民币234829.46元,被告向原告给付人民币150000元,认可未付款为84829.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保林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询证函》、《销售出货单》、《王保林逾期付款损失计算》、《催要欠款律师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自2015年4月7日起,原告开始向被告提供管材管件,截止2015年5月23日共向被告交付价款总额为234829.46元的货物。2015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询证函》,被告同日予以签字确认向原告所购货款总额为人民币234829.46元,向原告给付人民币150000元,未付款为84829.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包括2016年7月25日以律师函的方式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询证函》、《销售出货单》、《王保林逾期付款损失计算》、《催要欠款律师函》,以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4829.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尽管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被告明显存在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定为以84829.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未到庭,未就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亦未提交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宏源节水管业有限公司货款84829.46元,并支付以84829.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从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82元,由被告王保林负担。如果未按本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 烁审 判 员  丁 洁人民陪审员  陈永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温佳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