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刑更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志成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志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刑更221号罪犯陈志成,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汉族,初中文化,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在山东省鲁北监狱服刑。2014年8月19日,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岚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志成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10月30日,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日刑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北监狱于2017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任磊,山东省鲁北监狱指派干警王丽秀、张世宏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北监狱提出,罪犯陈志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罪犯系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减刑幅度从严掌握。建议对罪犯陈志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并附有罪犯陈志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出具的证据可以证明罪犯陈志成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完成生产和学习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提请罪犯陈志成减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可以对罪犯陈志成依法减刑。罪犯陈志成系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执行机关出示的证据真实有效,法庭审理程序合法,建议法院根据罪犯陈志成在犯罪事实、性质、刑罚执行和劳动改造等方面的表现情况,依法作出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志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到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罪犯减刑审核表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陈志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罪犯陈志成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主观恶意较深,社会危害极大,按照规定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虽然执行机关提请减刑时对减刑幅度已经从严,但不足以消除其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志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常维华审判员 王胜伦审判员 张魁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