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卢和朋、崔竣皓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和朋,崔竣皓,崔云腾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刑初482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和朋,男,出生于1993年8月15日,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太康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3月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8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崔竣皓,男,出生于1983年9月2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太康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4月19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后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崔云腾,男,出生于1992年9月6日,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太康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4月19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后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和朋、崔竣皓、崔云腾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和朋、崔竣皓、崔云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卢和朋、崔竣皓、崔云腾在张集镇南张村311国道三岔口处,无故将钱某2打伤。经鉴定,钱某2之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和朋、崔竣皓、崔云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钱大强、李某、张某、钱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钱某2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和朋、崔竣皓、崔云腾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卢和朋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崔竣皓、崔云腾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和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崔竣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崔云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马光中审判员 祝 斌审判员 游合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松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