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5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朱森森与成都乐美饰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森森,成都乐美饰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5610号原告:朱森森,男,汉族,1989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被告:成都乐美饰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交子大道***号中海国际中心*座*层502-507。法定代表人:高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玺,公司员工。原告朱森森诉被告成都乐美饰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美饰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航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公司从事仓务工作,后升任仓库主管,基本工资为8000元。2016年5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即日起不用上班,已被公司辞退。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欠付的工资101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3446元。被告辩称:原告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向被告主张工资及赔偿金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称其职位为仓库主管,但被告公司的经营业务为信息技术类,原告所从事的仓库业务并非被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原告朱森森向法庭提交了一张美乐乐网站后台管理中心的电脑截图,显示其职位为“华南厦门仓务组”的“仓库主管”。二、原告朱森森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电子邮件截图,显示“易顺达”向其发送了该份电子邮件,并载明原告朱森森系“厦门仓库主管”,该电子邮件尾部标注为“美乐乐”标识及美乐乐家居网官方网站地址“http://www.meilele.com”。三、经本院登录上述美乐乐家居网查看,该网站首页的“公司简介”中介绍“美乐乐家居网隶属于天津美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国内颇有影响力的家居020平台运营商之一。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乐美饰家公司支付其工资10100元、赔偿金36205元。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25日做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0966号《仲裁裁决书》,以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乐美饰家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为由,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脑截图》、《电子邮件截图》、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被告乐美饰家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仅二份有美乐乐官方网站信息的截图,此种证据属于可单方制作、修改的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证明效力较低。其次,即使截图内容完全真实,其截图上也没有任何能证明被告乐美饰家公司系原告用人单位的内容。再次,本院通过登录美乐乐家居网查看,该网站首页的“公司简介”中也介绍“美乐乐家居网隶属于天津美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故原告提交的截图所附带的标识也另有指向其他案外公司,而并非指向本案被告乐美饰家公司。同时,原告称其于2013年11月就入职被告公司并一直工作至2016年5月,在长达2年半的工作时间内,原告既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乐美饰家公司为其发放了工资,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工作内容系被告乐美饰家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更不能举证证明其接受了乐美饰家公司的管理,而是仅提交二份无任何被告乐美饰家公司信息的电脑屏幕截图来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确有违常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上述法律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能证明其与被告乐美饰家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森森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朱森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榴速录书记员唐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