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10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玉振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振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0617号原告:玉振华,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年华,上海张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地址上海市。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璐,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玉振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年华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15,700元(其中含车损14,000元、服务费200元、吊车费600元、拖车救援费9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车辆沪C2XX**投保被告的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5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4,065元。2016年6月28日,罗龙升驾驶牌号为沪C2XX**小型轿车沿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73+80M海宁市许村镇李家村地方,与前方同向向左拐弯的由陈斌松驾驶的嘉兴C23870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沪C2XX**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车辆沪C2XX**驾驶员罗龙升与电动车驾驶员陈炳松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损金额、服务费金额、吊车费金额及拖车救援费金额也无异议。原告非事故驾驶员也非车主,与事故责任无关。原告放弃要求事故相对方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与吊车费原告没有提供作业清单;服务费不予理赔。同意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损金额、服务费金额、吊车费金额、拖车救援费金额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沪C2XX**车辆所有人为李兵,原告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因本次事故,被告对沪C2XX**车辆定损金额为14,000元,产生服务费200元、吊车费600元及拖车救援费900元。以上事实,有商业险机动车保险单、交强险发票、商业险发票、车辆损失定损单、发票、维修清单、服务费发票、吊车费发票、拖车救援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2017)浙0481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依法恪守合同义务。原告就车辆沪C2XX**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被告应就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对本案事故车辆的损失金额本身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是否放弃要求事故相对方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在同等责任情形下,被告能否依照50%的比例进行赔付;4、服务费是否属于被告理赔范围。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尽管原告并非事故车辆所有人,亦非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但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不计免赔,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被告出具的保险单(正本)中也载明“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玉振华,行驶证车主为李兵,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是:使用”。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因此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享有本案保险金的请求权。关于原告是否放弃要求事故相对方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放弃要求事故相对方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权利,首先,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并未作出放弃要求相对方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意思表示;其次,在(2017)浙0481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中未有原告放弃相关权利的描述;最后,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放弃要求事故相对方赔偿其车损的权利。据此,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并未放弃向事故相对方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要求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以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本院认为该条款为保险法规定的免责条款,如依该保险条款,则会发生在保险事故中负有较小责任的被保险人得到的赔偿反而较少,甚至无责任一方得不到赔偿,这实际致使民事法律关系中过错较重方获得的保障较过错较低方更高,不但违反公平合理��民法基本原则,实质上亦将导致鼓励违法的不良社会后果。而且对投保人而言,其就车辆整体风险支付全部保费,但仅获得部分赔偿,亦显失公平。故在车损险项下,按比例赔付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被告不得据此主张减少其赔付金额。被告应当支付车辆损失14,000元。关于服务费200元,原告所述是因为零配件散落在马路上,需要清理现场,故产生了该项费用。另,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吊车费600元及拖车救援费900元。本院认为这三项费用都属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施救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且金额合理,故该三项损失被告应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玉振华保险金1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0元,减半收取为96.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佳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