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904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冯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4刑初82号公诉机关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07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洪晏,遂宁市安居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公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国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洪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周某某(已判刑)乘坐李某某驾驶的川JB***0号小型轿车到遂宁市安居区常理镇,采取撬门的方式进入黄某某家中的超市,盗得各类卷烟共计724包,因离开作案现场时将睡在超市楼上的黄某某惊醒,三人遂将川JB***0号小型轿车及盗取的卷烟丢弃后逃离。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上述被盗卷烟均为真品卷烟。经遂宁市安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816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称被告人冯某某事前不知情,属附属参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患有精神分裂症,希望合议庭在一年内考虑刑期并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周某某(已判刑)乘坐李某某川JB***0号小型轿车来到遂宁市安居区常理镇黄某某超市,由被告人冯某某及李某某采取撬门的方式秘密进入黄某某家中的超市,由周某某望风,然后周某某进入黄某某家中超市,与李某某、冯某某一起盗得各类卷烟共计724包,离开作案现场时将睡在超市楼上的黄某某惊醒,黄某某前去追赶,三人遂将川JB***0号小型轿车及盗取的卷烟丢弃后逃离现场。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上述被盗卷烟均为真品卷烟。经遂宁市安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8168元。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冯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对其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5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提取证据笔录、提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购烟凭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人税某某、熊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某(已判刑)、周某某(已判刑)的供述、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真伪鉴别检验结果证明单、遂宁市安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户籍证明、挡获经过、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某某事前不知情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冯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东人民陪审员  邓方清人民陪审员  朱道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衡秋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