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3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3326沈小鸽与兴化市华远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小鸽,兴化市华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326号原告:沈小鸽,女,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兴化市华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英武中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吴春宏,职务不详。原告沈小鸽与被告兴化市华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置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小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远置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小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海德花园3幢3单元905号房屋的不动产产权证;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00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为801673.97元,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构备案,致原告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即按已付房价款的0.5%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华远置业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编号为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张、收据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其购买涉案房屋,房款已全部付清。经审核,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位于兴化市海德花园3幢3单元905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7月13日、2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数额为241674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数额为560000元的房款收据,上述证据可证实原告已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于2015年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双方同意由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801674元×0.5%=4008元的违约金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华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沈小鸽违约金4008元;二、被告兴化市华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沈小鸽办理海德花园3幢3单元905号房屋的不动产产权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兴化市华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张建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