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5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兰荣刚、兰荣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荣刚,兰荣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刑初384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荣刚,男,195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197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4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逮捕。被告人兰荣利,男,195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197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4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逮捕。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荣刚、兰荣利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荣刚、兰荣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6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兰荣刚、兰荣利二人携带铁棍、螺丝刀,头戴照明灯翻越围栏进入洛阳市涧西区六冶嘉苑小区,乘坐电梯至G3栋2102号张某家,将其房门撬开进入室内,将现金2000余元及香烟、火腿肠等物品盗走。经洛阳市涧西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香烟、火腿肠的市场价格为228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荣刚、兰荣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兰荣刚、兰荣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兰荣刚辩称:张某家是经营棋牌室的,没有住人;铁棍、螺丝刀是其携带的,门也是其一人撬的。被告人兰荣利辩称:铁棍、螺丝刀是兰荣刚带的,门是兰荣刚撬的,其没有进屋,香烟的鉴定价值过高。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兰荣刚携带铁棍、螺丝刀,头戴照明灯伙同兰荣利翻越围栏进入洛阳市涧西区六冶嘉苑小区,乘坐电梯至G3栋2102号张某家,二人将房门撬开进入室内,将现金2000余元及香烟、火腿肠等物品盗走。经洛阳市涧西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香烟、火腿肠的市场价格为228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兰荣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17年2月6日凌晨3时许,其携带铁棍、螺丝刀,头戴有照明灯的帽子,与被告人兰荣利一起翻进六冶嘉苑小区,后来到G3栋2102号,将房门撬开,二人进入室内,将室内的2000余元现金及香烟、火腿肠盗走的事实。被告人兰荣利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17年2月6日凌晨3时许,其与被告人兰荣刚到六冶嘉苑3号楼21楼一家门外,二人将防盗门撬开进入室内,盗走2000余元现金、十几条香烟、几根火腿肠的事实。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7年2月6日凌晨1时许,其离开涧西区六冶嘉苑G3栋2102家中,早上8时许,邻居给其打电话说其家门被撬,到家后发现家门被撬变形,家中的香烟及放在包内的零钱等物品被盗的事实。洛阳市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的香烟、火腿肠价值2285元。监控录像截图,到案经过,本院(84)刑公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兰荣刚、兰荣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荣刚、兰荣利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兰荣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兰荣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兰荣利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兰荣刚关于房门是其一人撬的的辩解,及被告人兰荣利关于房门是兰荣刚撬的,其没有进屋,香烟的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荣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兰荣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本案违法所得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春辉人民陪审员 汪 洋人民陪审员 丁玉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会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