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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德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德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886号原告:莱州德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柞村镇陈家疃村1幢1号房。法定代表人:万欣南,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良,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宽江,男,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观海大厦。负责人:黄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莱州德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莱州德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良、刘宽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德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赔偿款1490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FS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051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上述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7年9月30日24时止。2016年8月1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FU0**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572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上述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险。同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FU0**挂在被告处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其中集装箱10万元、货物1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5日24时止。2016年11月30日4时5分许,韩理军驾驶该投保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同三高速辅路(福海立交桥西)处理情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致韩理军伤、车辆及货物损坏。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理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43882元、修箱费22384元、路产损失4500元、拖车费4600元、施救费6900元、评估费6330元,造成原告货物损失60427元,共计149023元,该损失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赔至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鲁FS72**/鲁FU0**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及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是事实。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需要原告提供有效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保险单,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路产赔(补)偿清单、路产损坏赔(补)偿专用票据、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维修材料费发票、修箱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吊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提交的由莱州市夏邱镇京升石材厂出具的收到赔偿石材款的收款收据一份,被告认为应提供增值税发票。对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鲁FS72**/鲁FU0**挂修复价格,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价格过高不予认可,并申请本院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鲁FS72**/鲁FU0**挂修复价格重新进行评估。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FS72**/鲁FU0**挂修复价格重新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鲁FS72**号重型牵引车修复价格34077元,鲁FU0**挂修复价格4690元,共计38767元。被告为此花费评估费4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评估报告鉴定价格过低,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本次鉴定费4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则认为,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主张,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按约定于2016年12月8日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汇款2000元,用于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此款应从原告主张的保险金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为证实该主张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庭审后予以核实,但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回复核实意见,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本次事故系原告超载运输引发,依据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六)项规定“违章装载货物及从事非法运输”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于商业险的赔偿数额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原告则认为,投保时被告并未向原告明确告知该条款,且本次事故并非系原告投保车辆超载所引发,该事故与超载没有任何因果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系驾驶员操作不当引发,原告所有的鲁FS72**/鲁FU0**挂均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主张应扣除10%的免赔率,没有合同约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应得到支持。经查,原告投保的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并未约定因超载引发事故免除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投保的鲁FS72**/鲁FU0**挂应扣除10%的免赔率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被保险车辆鲁FS72**/鲁FU0**挂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8767元、修箱费22384元、货物损失60427元、路产损失4500元,本次事故原告还花费拖车费4600元、施救费69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本院予以支持。货物损失60427元,原告已经实际支付,被告以应提供增值税发票为由不认可,理由不充分,对此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交强险2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135578元(包括:车辆损失38767元+修箱费22384元+货物损失60427元+路产损失4500元+拖车费4600元+施救费6900元-已支付2000元)。诉讼费是为了诉讼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莱州德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355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评估费10330元,共计11970元,由原告莱州德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697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7970元,被告已交纳400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297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