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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4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吴佳、张菊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吴佳,张菊英,吴正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4667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主要负责人:徐耀,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天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馥漪,女。被告:吴佳,女,1987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张菊英,女,1965年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吴正华,男,1964年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吴佳、被告张菊英、被告吴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天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佳、张菊英、吴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81,170元,并依法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1,435.02元,共计82,605.02元,暂算至2016年10月13日并从2016年10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结清时止;2.判令被告张菊英、被告吴正华在2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吴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因被告还过钱,原告遂变更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吴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6,898.28元,并依法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495.37元,共计7,393.65元,暂算至2017年7月27日并从2017年7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结清时止;其余诉请不变。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1日根据被告吴佳申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吴佳签订了编号《(XXXXXXXXXXXX)浙泰商银(个借)字第(XXXXXXXXXX)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简称:《借款合同》)。根据该借款合同第1.2.1条本合同下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第1.3.1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8.60‰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第1.7条约定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借款人应于2016年6月21日偿还全部本金;第5.3条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菊英、被告吴正华签订了编号《(XXXXXXXXXXXX)浙泰商银(高保)字第(XXXXXXXXXX)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简称:《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该《最高额保证合同》1.1条被告张菊英、被告吴正华自愿为被告吴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主债权余额在20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第3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第4.1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9月23日原告依约放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佳未按约还款。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吴佳向原告申请贷款;2、《借款合同》,证明经被告吴佳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约定了贷款金额、还款方式、利息、管辖法院等权利义务;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菊英、被告吴正华约定担保额度、担保范围、担保方式、保证期间、管辖法院等权利义务;4、《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吴佳发放贷款的事实;5、对账单、《核心系统》,证明被告吴佳欠款的情况。三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经被告吴佳申请,原告与其签订了编号《(XXXXXXXXXXXX)浙泰商银(个借)字第(XXXXXXXXXX)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吴佳100,000元借款,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借款人应于2016年6月21日偿还全部本金。贷款利率固定利率为月利率为8.60‰。被告吴佳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张菊英、被告吴正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XXXXXXXXXXXX)浙泰商银(高保)字第(XXXXXXXXXX)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被告吴佳与原告在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依约向被告吴佳放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佳未按约还款。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7月28日,被告吴佳尚欠原告本金6,898.28元,利息、逾期利息495.37元。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被告吴佳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被告张菊英、被告吴正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向原告按约承担其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6,898.28元,支付截止至2017年7月27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495.37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利率支付原告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菊英、被告吴正华对被告吴佳上述应付款项在200,000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张菊英、被告吴正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佳追偿。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审 判 员  吴剑峰人民陪审员  许镜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卫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