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民终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黄冈宏昊工贸有限公司、刘绪芳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冈宏昊工贸有限公司,刘绪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民终1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冈宏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赤壁办事处七一新村。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根元,男,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绪芳,男,194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上诉人黄冈宏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昊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绪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2016)鄂1102民初10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昊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民初109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黄冈宏昊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裁定。二、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刘绪芳承担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和损失,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详见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绪芳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宏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及姚连学于2005年9月1日签订的《黄冈利旭矿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书》,由被告刘绪芳承担合伙期间全部债务和损失,其中原告财产损失26万元及按贷款利息(从2006年1月21日至执行终结止);2、被告违约抽逃合伙资金后,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407374.6元及按贷款利息(从2006年1月21日至执行终结止);3、被告违约抽逃合伙资金造成合伙人停产,赔偿4名员工的工资每月6000元损失,自2006年1月21日至执行终结止;4、由被告刘绪芳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9月1日,雨山寺振兴精矿场、雨山寺振兴球磨厂、宏昊公司三方签订了《黄冈利旭矿业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65万元,雨山寺振兴球磨厂由被告牵头,代理该厂产权所有人湛振有,以其设备及财产评估作价26万元入股,雨山寺振兴精矿场以姚连学为产权所有人,将其设备及财产评估作价为27万元入股,三方共计投入资金118万元,成立黄冈利旭矿业有限公司。原告为控股公司,由该公司法人出任黄冈利旭矿业有限公司经理(法人代表),由姚连学负责精矿场的运作,由刘绪芳代理湛振有负责球磨厂的运作。不久,被告刘绪芳以湛振有欠自己债务为由,于2006年1月21日向团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团风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1日作出(2006)团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湛振有在黄冈利旭矿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被告刘绪芳将由其代理的以湛振有所有的设备及财产入股合伙资本全部抽逃,原告的合伙经营陷于瘫痪状态,无法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理应由违约的刘绪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认为,根据宏昊公司的诉请,即要求“解除原被告及姚连学于2005年9月1日签订的《黄冈利旭矿业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因成立的新公司未在有关部门依法登记,故本案案由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2005年9月1日,在雨山寺振兴精矿场、雨山寺振兴球磨厂、宏昊公司三方签订《黄冈利旭矿业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时,刘绪芳都是以湛振有代理人的身份出现,其不是该合伙协议中的合伙人,故刘绪芳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明显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宏昊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宏昊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30元,退还给宏昊公司。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宏昊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起诉状载明了原被告的具体信息、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具体到本案中,宏昊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宏昊公司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为合伙协议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应予以审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宏昊公司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2016)鄂1102民初109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武审判员 朱 卫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延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