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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符中杰与修良天、亳州市合瑞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中杰,修良天,亳州市合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1776号原告:符中杰,男,生于1976年12月25日,汉族,住西峡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仁民,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41097659,特别授权。被告:修良天,男,生于1978年1月4日,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被告:亳州市合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药都大道桐花园小区西侧200米张杰二手车院内。法定代表人:吕凤山,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亳州市魏武大道东侧魏武广场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851943357N。负责人:张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梦,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201411903554,特别授权。原告符中杰与被告修良天、亳州市合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股份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股份亳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良天和被告亳州市合瑞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中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10402.92元;2.护理费95.73元/天×40天=3829.2元;3.误工费95.73元/天×120天=1148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5.营养费10元/天×40天=400元;6.残疾赔偿金54466元(27233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20349元(母亲岳冬梅18088元/年×13年×10%÷4=5878.6元,长女符天婧18088元/年×2年×10%÷2=1808.8元,次女符天缘18088元/年×14年×10%÷2=12661.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车损5611.32(车损13037.74元+施救费1000元,交强险财产限额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12037.74由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计3611.32)元;10.鉴定费1400元,第1、4、5项合计12002.92元,减去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加上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共计10600.87元,以上共计110743.99元。并由被告修良天和被告亳州市合瑞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被告修良天驾驶皖S×××××-皖S×××××挂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西峡县回车镇古庄河桥东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符中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修良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中杰负主要责任。修良天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股份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修良天和被告亳州市合瑞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人保股份亳州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皖S×××××-皖S×××××车辆承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扣除原告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因保险公司未参与鉴定,故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西峡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被告人保股份亳州公司认为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原告2016年2月3日已停止用药,2月13日头面部外伤好转出院,3月1日左眼钝挫伤好转出院,2月4日至3月1日有挂床现象。因2016年2月4日至3月1日为农历腊月二十六至正月二十三,时值春节,被告人保股份亳州公司对原告存在挂床现象的质疑符合常理,原告提供的病历无法显示其在2月4日至3月1日有用药和治疗情况,且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其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每日用药清单及体温单佐证,故对原告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4天。2.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和后期治疗费咨询意见书,被告人保股份亳州公司以原告鉴定时鉴定机构未通知其到场为由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两份鉴定系本院依据原告诉前鉴定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且在鉴定时法院也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了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的选择是合法的。人保股份亳州公司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两份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1日18时30分,被告修良天驾驶皖S×××××-皖S×××××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西峡县××镇古庄河××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符中杰驾驶的豫R×××××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符中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27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西公交认字[2016]第012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中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修良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符中杰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救治,实际住院1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8143.05元。2017年2月23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符中杰伤残程度和符中杰后期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评估,意见为:符中杰因外伤致左眼钝挫伤,泪小管断裂,眼睑皮肤挫裂,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经住院手术等治疗,现仍遗留颌面部瘢痕及色素沉着,左眼视力下降并溢泪,符中杰左眼损伤致泪小管断裂行吻合术后遗留溢泪症状属十级残;符中杰后期面部瘢痕及色素改变修复的医疗费用共需约3200元。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符中杰驾驶的豫R×××××车辆支出且经被告人保股份亳州公司核定的修理费13037.74元,另支出施救费1000元。原告符中杰生于1976年12月25日,非农业家庭户口,西峡县工商局工作人员。符中杰姊妹4人,其母亲岳某某,生于1949年4月11日,西峡县双龙镇小水村人,随原告符中杰居住在西峡县城区电厂渠××路××号;长女符某某,生于2001年2月20日;次女符某某,生于2012年12月17日。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088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被告修良天持A2证,驾驶的皖S×××××-皖S×××××挂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亳州市合瑞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股份亳州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主车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均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事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符中杰和被告修良天分别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被告承担30%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股份亳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实际侵权人修良天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该车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人保股份亳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符中杰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1343.05元(住院医疗费8143.05元+后续治疗费3200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股份亳州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其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是否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不合理支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符中杰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其未提供工资收入、误工时间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工资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本院确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以此计算原告护理费129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和营养费140元,对其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54466元(27233元/年×20年×10%=54466元)和3个被扶养人生活费20349元(18088元/年×13年×10%÷4=5878.6元+18088元/年×2年×10%÷2+18088元/年×14年×10%÷2=12661.6元),共计74815元,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5.精神损害抚慰金,符中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符中杰的伤残程度、本地生活水平和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关于原告诉请的车损13037.74元和施救费1000元。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其系受损车辆的驾驶人,而无法证实其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或者相关权利让渡后的受让人,其不具有主张车辆损失的主体资格,故对原告符中杰诉请的车损及施救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权利人可另行主张。7.鉴定费14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修良天和被告亳州市合瑞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二者法律关系无法查明,故二被告应作为共同赔偿义务主体,根据事故责任共同承担鉴定费420元。综上所述,原告经本院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1343.05元、护理费129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74815,共计91016.69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903.05,应先由被告人保股份亳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1903.05按30%计570.92元由被告人保股份亳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符中杰。以上总赔偿金额中的其他三项加交强险医疗分项限额10000元共计89113.64元未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股份亳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符中杰,以上共计89684.56元。被告修良天和被告亳州市合瑞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1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符中杰89684.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8元,减半收取1259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659元。由原告负担1220元,被告修良天和被告亳州市合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向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飞备注:请被告自行联系原告提供打款账户,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本案涉及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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