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1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可喜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霞,刘可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刑初834号自诉人王丽霞,女,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人刘可喜,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自诉人王丽霞以被告人刘可喜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王丽霞以已与被告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王丽霞在宣告判决前,可以撤回自诉,且经审查,撤回自诉确属自诉人自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王丽霞撤诉。审判员  白跃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晓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