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白杨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文存,白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系被害人赵某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赵某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存,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赵某之三子。被告人白杨,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宁城县,现住宁城县。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园林路南段实验中学对面金泰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韩孟焱,系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徐雪峰,系公司职员。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杨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文存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宣、贾玲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文存、被告人白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徐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白杨酒后驾驶×××号小型客车沿宁城县S207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9KM+480M路段处,与道路前方由南向西转弯驶入道路赵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赵某多脏器损伤而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白杨驾车逃逸。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白杨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白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0.5mg/100ml。2017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白杨自动向宁城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表、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口信息等;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5、证人李某2、李某4、冯某的证言:6.被告人白杨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文存诉称,被告人白杨驾驶×××号小型客车在S207线道路与其母亲赵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原告赵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白杨驾车逃逸。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白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白杨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赵某的死亡赔偿金152970元、丧葬费28938元、车辆损失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共计234908元。原告人与被告人白杨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白杨赔偿了原告人各项损失85000元。庭审中变更请求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万元。被告人白杨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对给原告人造成的其他损失,我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85000元。我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害人赵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万元,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白杨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人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免除公司的赔偿责任。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万元,公司保留向被告人白杨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白杨醉酒驾驶×××号小型客车沿宁城县S207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9KM+480M路段处,与道路前方由南向西转弯驶入道路赵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赵某多脏器损伤而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白杨驾车逃逸。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白杨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白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0.5mg/100ml。2017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白杨自动向宁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白杨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害人赵某(1941年5月20日出生)死亡赔偿金152970元、丧葬费28938元、车辆损失3000元。2017年7月21日,被告人白杨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文存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除交强险赔偿的11万元外,被告人白杨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文存各项经济损失85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文存、被告人白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5月11日,宁城县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人白杨涉嫌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11日下午2点半左右,他母亲赵某驾驶一辆三轮电动车在八里罕镇沙里营子村3组李某4家门前的S207线公路上被一辆北京现代越野车撞倒,造成赵某当场死亡。3、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11日下午2点半左右,她姥姥赵某驾驶三轮电动车在八里罕镇沙里营子村3组S207线公路被一辆越野车撞倒,她到出事地点,看见赵某已经死亡,肇事车辆撞完人后逃逸了。她用手机打120救护并打110报警。4、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11日下午3点多钟,她丈夫白杨打电话说他开车在八里罕、热水去的路上撞着人了,白杨害怕了,让她打车找他。她乘坐租车往八里罕、热水方向行驶,看见白杨在路边等着,她见到白杨后,白杨说要去自首,她俩又拦了一辆出租车去天义,在路上,白杨用手机打电话投案自首。后警察让他们下车在路边等着,警察找到他们,把白杨带走了。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白杨向110报警并投案。6、办案说明证实,2017年5月11日16时9分,被告人白杨通过150XXXX****手机号向宁城县公安局投案,并按照110的指令到宁城县交警大队说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7年5月11日公安机关对白杨进行血液提取。8、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白杨酒后驾驶×××号小型客车在S207线39KM+480M路段处,与赵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赵某当场死亡。9、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赵某因多脏器损伤而死亡;被告人白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0.5mg/100ml。10、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白杨具有A2型机动车的驾驶资格。1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宁城县交通警察大队扣押了被告人白杨驾驶的肇事车辆及驾驶证。12、车辆信息表、保险单证实,被告人白杨是×××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辆的车架号与保险单上载明的车架号属于同一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宁城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白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吊销白杨的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14、宁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白杨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15、火化证证实,被害人赵某死亡后已被火化。16、刑事和解协议书证实,2017年7月21日,被告人白杨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文存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除交强险赔偿的11万元外,被告人白杨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文存各项经济损失85000元,取得谅解。17、常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白杨的自然身份及被害人赵某于1941年5月20日出生。18、被告人白杨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5月11日下午2点30分左右,我驾驶×××号小型客车沿着S207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里罕镇沙里营子村路段处,与一个由南向北驶入道路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当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因事发前饮酒,怕追究就直接驾车逃离现场。后来我主动向110打电话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当场死亡,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杨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杨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害人赵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文存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被告人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而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白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文存的经济损失11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艳玲审 判 员 白东平人民陪审员 杜立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淑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