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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刑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赵同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同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刑终25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同辉,男,1993年5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新泰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被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嘉祥县人民法院审理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同辉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17)鲁0829刑初1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同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1日至2月9日间,被告人赵同辉先后在嘉祥县城圣润小区、和睦园小区、萌山公寓、迎宾花园小区盗窃作案4次,盗窃郝某、苗某、高某的电动自行车各1辆和梁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总价值人民币1110元。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赵同辉被抓获归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郝某、苗某、高某、梁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价格认定意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等书证及被告人赵同辉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同辉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同辉在前���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赵同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赵同辉退赔被害人郝某人民币320元、被害人苗某人民币320元、被害人高某人民币350元、被害人梁某人民币120元。宣判后,赵同辉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盗窃的三辆电动车、一组电瓶价值过高。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质证并确认,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赵同辉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同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赵同辉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赵同辉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赵同辉上诉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其盗窃财物价值过高的上诉辩解,经查,案件侦破后,嘉祥县价格认定中心依法定程序对涉案物品价值进行鉴定,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赵同辉盗窃物品总价值为1110元,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赵同辉盗窃财物价值并无不当。赵同辉提出的上诉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钱欣红审判员  邵健青审判员  汪忠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安 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