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2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付常、位秀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付常,位秀针,刘跃飞,刘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449号原告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水县阳城大道1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X15228251L法定代表人尚纪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军,男,该公司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家堂,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付常,男,汉族,1954年6月27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位秀针,女,汉族,1955年4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刘跃飞,男,汉族,1988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刘洋,男,汉族,1988年6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水农商银行)与被告刘付常、位秀针、刘跃飞、刘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水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家堂、被告刘付常、位秀针、刘跃飞、刘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商水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付常及其妻子位秀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跃飞、刘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及理由:2009年9月4日,被告刘付常及其妻子位秀针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期限是十二个月,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月息7.44‰,逾期借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该笔借款由被告刘洋、刘跃飞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0年9月4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刘付常、位秀针、刘跃飞、刘洋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原告商水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银监局复【2016】519号文件一份,证明商水县农村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更名后的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承担,因此,原告对被告拖欠的该笔贷款本息享有主张的权利,即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签名的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2009年9月4日,金额为5万元,约定的期限为一年,利率为7.445‰,逾期后利率为11.16‰;3、被告刘跃进、刘洋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刘跃进、刘洋对刘付常、位秀针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十年,不超诉讼时效;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债权,本次主张债权不超诉讼时效。被告刘付常、位秀针、刘跃飞、刘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4日,被告刘付常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期限12个月,自2009年9月4日至2010年9月4日止,月息7.44‰。逾期借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该笔借款由被告刘跃飞、刘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约定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10年,被告刘付常未清偿本金,仅于2010年4月30日偿还利息3707.6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2014年6月25日、2016年6月2日向被告催收贷款。本院认为,原告商水农商银行与被告刘付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被告刘跃飞、刘洋签字的保证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商水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刘付常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刘付常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但被告刘付常在贷款逾期后本息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刘付常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位秀针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跃飞、刘洋为被告刘付常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付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利率按7.44‰计算;自2010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11.16‰计算);二、被告刘跃飞、刘洋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付常、刘跃飞、刘洋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凯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