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2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德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德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民初1620号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颍县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游保金,任理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贺亚伟,任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被告袁德木,男,汉族,1944年7月24日出生,住临颍县。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袁德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亚伟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德木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袁德木于2005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67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九点六。被告借款后本息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清还本息。被告袁德木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德木于2005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67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9.6‰元,被告借款后本息未付,原告2015年11月27日向被告袁德木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袁德木清付贷款本息,被告袁德木仍未清付。本院认为,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被告袁德木贷款未还本息,提供有与被告袁德木所签订的借款借据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袁德木接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在答辩期间没有提出答辩理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的承认。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成立。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所诉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德木在本判决书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700元及借款借据所规定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德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 强审判员 付坤安审判员 张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路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