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81民初2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姜玉英与纪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英,纪文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2655号原告:姜玉英,女,1973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然富,天长市冶山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纪文荣,男,196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天长市。原告姜玉英与被告纪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立案后,依法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然富、被告纪文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玉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纪文荣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要求纪文荣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姜玉英与纪文荣曾是朋友,纪文荣因业务需要向姜玉英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多次催要后,纪文荣于2016年6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但他至今未还。现要求纪文荣还款。纪文荣辩称:这笔借款是朋友景文明用的,景文明是做工程的。姜玉英从银行取钱经纪文荣手交给景文明,十万分两次给的,其中五万是姜玉英自己转到景文明卡上的。纪文荣不欠她钱,因为这钱不是纪文荣用的。姜玉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13年6月6日借条复印件、2016年6月21日纪��荣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纪文荣向原告姜玉英借款10万元,后纪文荣未还款,纪文荣重新出具借条,将2013年6月6日出具的借条收回的事实。纪文荣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纪文荣向姜玉英借款10万元。姜玉英向纪文荣多次催要借款,纪文荣于2016年6月21日重新出具借条换回2013年6月6日借条。新条据记载的内容是:今借到姜玉英现金10万元,此据,纪文荣,2016.6.21.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到法律保护,姜玉英持借条向纪文荣主张债权,本院对其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纪文荣辩称未使用借款,纪文荣是否使用借款,不影响纪文荣债务人身份。纪文荣向姜玉英借款,姜玉英出借了10万元,并按纪文荣指定账户汇款、付款,完成了出借款项的约定。纪文荣应当偿还欠款。2016年6月21日的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自然人之间无息借款。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债务人承担占用债权人资金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文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玉英10万元,并从2017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纪文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