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4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刑初88号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11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6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户籍地农安县,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检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刘某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临花园小区内,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易某某停放在该小区A10栋2单元门前价值5000元的喜马牌摩托车。2017年4月6日,被告人李某、刘某被抓获,并收缴被盗的摩托车发还给易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赔偿易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易某某对被告人李某、刘某表示谅解。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刘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收条和谅解书、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盗窃他人摩托车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刘某亦供认,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被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又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了谅解,故对被告人李某、刘某可从轻处罚。经被告人李某、刘某所居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产生不良影响,故对二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洪伟人民陪审员 李 炜人民陪审员 翟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新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