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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民初3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九格与江苏鼎元工业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九格,江苏鼎元工业炉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3466号原告:刘九格,女,1966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忠,淮安市淮安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鼎元工业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经济开发区山阳大道。法定代表人:岳银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青,淮安市淮安区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九格与被告江苏鼎元工业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九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忠、被告鼎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九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鼎元公司于2013年4月8日登记设立。被告在设立前因投资建设的需要向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每月20号前归还利息。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号转入了借款35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借款数额的借条一份。自借款之日起至今,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鼎元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从借款之日到目前为止,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20个月的利息合计140万元,其余利息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已经自愿放弃尚欠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鼎元公司于2013年4月8日登记成立。2013年4月7日,被告鼎元公司因投资建设及经营需要委托其股东胡和春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同日,原告将借款350万元汇入胡和春的账户,后胡和春又将该借款转入被告鼎元公司的账户,并由被告鼎元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九格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3500000.00元),利息按月息20‰,每月20号之前还利息,借款人江苏鼎元工业炉有限公司,经办人胡和春,2013.4.7”,双方约定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鼎元公司合计给付原告20个月的利息共计140万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及剩余利息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被告签字盖章的借条原件、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一份及中国人民银行记账凭证一份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九格提供的由被告鼎元公司所立的借条,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告及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鼎元公司向原告刘九格借款350万元,且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鼎元公司应在原告索要后及时返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鼎元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元公司辩称,剩余利息已与原告协商,原告已自愿放弃尚欠利息。因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利息,故本案就利息部分不予处理,双方对利息有争议的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鼎元工业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九格借款本金3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计17400元,由被告江苏鼎元工业炉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弭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