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2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牙克石市金加利农资经销处与赵海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牙克石市金加利农资经销处,赵海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613号原告:牙克石市金加利农资经销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经营者:葛忠良,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赵海天,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告牙克石市金加利农资经销处诉被告赵海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牙克石市金加利农资经销处经营者葛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牙克石市金加利农资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5000元,并自2015年12月6日起,被告按月利率1%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被告从原告出赊购微肥75万元,其中包括被告提成款10万。后被告因销售原因退货49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55000元未付。被告赵海天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合法经营;2.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书1份,证明双方达成销售协议,合同书中甲方为葛忠良,乙方为被告,约定被告”乙方在2015年10月30日前结清所有货款,如果乙方不能按时计算,按总销售额的20%给付赔偿甲方违约金”;3.被告于2015年5月1日给原告出具65万元欠据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退货清单1份,证明被告因销售原因于2016年4月5日退货,共计329件,搬运工杨旭在清单上签名、货物存放在李兴有库房,尚欠原告货款255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牙克石市金加利农资经销处与被告赵海天达成买卖协议,被告向原告赊购农业资料微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现尚欠货款25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5000元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赔偿方式,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2%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牙克石市金加利农资经销处货款255000元;二、被告赵海天给付原告牙克石市金加利农资经销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12%,自2015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欠款255000元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6元,由被告赵海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弓文良人民陪审员 张艳丽人民陪审员 张发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