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25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大名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即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3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大名县龙王庙镇东木堤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杨某驾驶的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造成杨某受轻伤,乘坐人房某受重伤。被告人张某肇事后逃逸。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张某、王某1朝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信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张俊杰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3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大名县龙王庙镇东木堤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杨某驾驶的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造成杨某受轻伤,乘坐人房某受重伤。被告人张某肇事后逃逸。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16日18时许,她骑电动三轮车带着本村的房某沿313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本村二才家门口东侧时,被后方一辆行驶的车碰撞了,当时她就晕倒了。2、被害人房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16日18时许,她乘坐本村杨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313省道向西拐弯,刚行驶了一段路程,被后方过来的一辆车追尾了,她摔倒在路北边,杨某被三轮车压住了,肇事车辆没停向西跑了。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18日晚20时许,他父亲张某告诉他,张某于2017年1月16日驾驶他的车在行驶到东木堤村路段时,从对向过来一辆大车,灯光很亮,张某看不见前方道路,大车过去才发现前方有一辆电动三轮车,他急刹车,还是与电动三轮车相撞了。事故发生后,他父亲把车留在现场,因怕对方有人打就离开现场了。4、证人王某1朝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16日18时,邻居告诉他,他母亲杨某在313省道本村东侧被车撞了,他随后到了现场,见一辆电动三轮车侧翻,杨某和房某躺在地上,现场有许多肇事车辆碎片。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17日,他得知他母亲房某乘坐本村杨某的电动三轮车出去时被撞了,出事后,对方司机逃逸了。后来邻居在事故现场西边100米左右发现了一辆蓝色五菱面包车,前头损坏严重,经过办案人员比对就是肇事车辆。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313省道龙王庙镇东木堤村路段。7、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张某准驾车型为C1。8、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房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9、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意见书,经检验受检车一五菱牌面包车与受检车二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有撞擦接触。10、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1、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12、大名县公安局孙甘店派出所证明,证明张某无违法犯罪前科。1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7年1月16日18时许,他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3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大名县龙王庙镇东木堤村路段时,与一辆由南向北横穿道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当时对向有一辆大车车灯很亮,他没有看到电动三轮车。事故发生后,他的车向前滑行了四五十米,因为害怕对方受伤严重,就把车门锁好离开现场了。14、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张某身份。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经查,被告人张某系被抓获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查,上述辩护意见属实,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克大人民陪审员  孙利全人民陪审员  秦建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