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5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谢桂花与黄帅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桂花,黄帅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5260号原告:谢桂花,女,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全,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杨展,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帅帅,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红(系黄帅帅妻子),农民,住丰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88号。主要负责人:宋彬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举,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伟,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金山东路33-1号。主要负责人:王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化,该公司职员。原告谢桂花与被告黄帅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徐州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桂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全、孙杨展,被告黄帅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红,被告大地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伟,第三人紫金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桂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0381.36元、误工费23852.47元(47836元/年÷365天×26周×7天)、护理费22643.64元(47836元/年÷365天×14周×7天、100元/天×14周×7天)、营养费3351.6元(34元/天×14周×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44369.2元(17606元/年×20年×41%)、抢救费1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750.6元、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和住宿费4986.5元、电动车损失费2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病历材料复印费43.2元、鉴定费2100元(700+1400)、保全费320元,合计501868.57元,扣除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用后为480136.04元;2.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13时42分,被告黄帅帅驾驶苏C×××××小型面包车,沿丰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东环路交叉路口处,与沿丰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谢桂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谢桂花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9天,后又转入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枕骨右侧骨折、两肺挫裂伤、左侧多发性骨折、骨盆多发性骨折等。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被告黄帅帅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安全法规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依法向法院起诉。被告大地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丰县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划定责任,答辩人认可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原告驾驶的车辆系电三轮车,根据公安部的相关规定,应按照机动车辆进行责任划分;3、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按照鉴定结论计算损失;4、关于医疗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诉前答辩人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扣除;5、对于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17606元/年计算,误工费按照8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照3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同等责任情况下按照划分;6、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黄帅帅辩称,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诉前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32000元医疗费用,应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扣除。第三人紫金保险徐州支公司陈述,答辩人诉前为原告垫付了21732.53元医疗费,应予以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13时42分许,被告黄帅帅驾驶苏C×××××号小型面包车,沿丰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东环路交叉路口处,与沿丰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谢桂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谢桂花受伤住院治疗,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该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事故发生时,事故双方当事人是否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无法查清”。原告谢桂花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于2016年7月22日至7月25天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43719.33元,于2016年7月26日至9月3日住院43天,被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弥漫性轴锁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裂伤、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多发性骨盆骨折、L5/S1横突骨折、多发皮肤挫裂伤,于2016年7月29日行气管切开术,花费医疗费173919.03元,出院医嘱为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注意休息、适当锻炼、加强营养。后原告谢桂花于2016年9月5日至10月21日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被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治疗后、牙齿缺少、颅底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多发性骨盆骨折、腰5右侧横突骨折、右侧骶骨骨折、双侧耻上下支骨骨折、左髌骨、股骨骨挫伤、髌内韧带损伤,花费医疗费17107.3元(包含救护车费1000元),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此外,原告购买轮椅、气垫花费993.95元,购买防褥疮充气床垫花费600元,购买医用纱布花费20元,购买足托花费158元,在徐州市彭济大药房购买药品花费1883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帅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徐州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732.53元。原告谢桂花主张其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和儿子护理,护理人员均居住在农村,无固定职业。同时原告还主张其在受伤前从事服装加工行业,并以“谢辉”名义从事个体经营,要求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836元/年计算。另查明,苏C×××××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徐州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种。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明确其伤残等级,原告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3月16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谢桂花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26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原告为此共支出鉴定费1478元(包括检查费78元)。还查明,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需花费修理费257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另原告因保全支出保全费32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第二,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被告应如何返还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一、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本次诉讼的医疗费计253480.66元(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医疗费217632.36元+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7017.3元+外购药品费18831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药品购买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鉴定为七级、十级伤残,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47836元/年的标准计算,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人数按照两人计算,并未提供相关鉴定报告或医院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可参照护工标准按一人80元/天计算,计算14周,故护理费为7840元(80×14×7);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谢桂花要求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836元/年计算,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一直居住在农村,误工费可以按照48元/天计算,计算26周,故误工费为8736元(48×26×7);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计算92天,计4600元(50×92);5、营养费:按照每天34元计算,计算14周,故营养费为3332元(34×14×7);6、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谢桂花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鉴定为七级、十级伤残,且原告一直居住在农村,在受伤时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元/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144369.2元(17606×2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七级、十级伤残,涉案交通事故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精神痛苦,本院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500元;8、残疾器具辅助费:原告因伤情需要,购买轮椅、气垫花费993.95元,购买防褥疮充气床垫花费600元,购买医用纱布花费20元,购买足托花费158元,合计花费1771.65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计1478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10、交通费、住宿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和住宿费,但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并非其本人花费所产生,而是由其家属因护理所产生,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供多张高铁票、汽车票、加油费票据,均是其家人因原告受伤返回丰县以及护理所需来往所产生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两次住院期间必要护理人员来往交通所需、前往徐州进行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11、财产损失费:原告所有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被鉴定需花费修理费2570元,支出鉴定费200元,有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报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12、病历材料复印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诉称的复印费系原告复印病案材料所支出的费用,系原告主张自己的权利所支出的费用,该项损失并不属于侵权所应赔偿的损失范围,因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损失合计450377.51元。第二,关于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于事故的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谢桂花与被告黄帅帅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因原告谢桂花驾驶的系电动三轮车,故被告大地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超过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以上损失中财产损失合计277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徐州支公司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85元(770×50%);原告以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61412.66元,扣除被告大地保险徐州支公司诉前垫付的10000元和第三人紫金保险徐州支公司诉前垫付的21732.53元,为229680.13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4840.065元(229680.13×50%);原告以上损失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交通费合计184716.85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7358.425元【(184688.2-110000)×50%】。鉴于被告黄帅帅诉前向原告支付了32000元赔偿款,该32000元系被告黄帅帅代替被告大地保险徐州至公司支付的赔偿费用,应从保险公司的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第三,原被告应如何返还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据此,第三人紫金保险徐州支公司作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追偿。鉴于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均为50%,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徐州支公司应返还给第三人紫金保险徐州支公司垫付款10866.265元(21732.53元×50%),原告丁谢桂花应返还给第三人10866.265元(21732.53元×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谢桂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232583.49元(已扣除被告黄帅帅诉前垫付的3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0866.265元;三、原告谢桂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0866.265元;四、驳回原告谢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1478元、保全费320元,合计44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负担2178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由被告黄帅帅负担32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由原告谢桂花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炜审 判 员 凌 燕人民陪审员 张克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常宸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