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攀与黄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攀,黄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723号原告:朱攀,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姣龄,浙江甬泰(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晖,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现下落不明)。原告朱攀与被告黄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价值12628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审理中,发现被告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姣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晖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自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3月14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280元及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3.财产保全申请费1151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晖于2017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为2%计算,本息于2017年3月9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约定借款人逾期未能还款导致诉讼,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和其他实际支出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借款后未归还任何本息。被告黄晖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银行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115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当按约返还借款。现被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晖返还原告朱攀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的利息1280元及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黄晖支付原告朱攀律师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黄晖支付原告朱攀财产保全申请费11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6元,由被告黄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吴绍海人民陪审员 张美珍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韶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