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04民初3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3584号原告黄某某,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唐园,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艳裙,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4-19楼。负责人孙朝,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露晗,女,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员工。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卿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翠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园,被告丁某某,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露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6年12月17日,被告丁某某驾驶湘A×××××小型汽车在长沙市×××新区××大道廖易坪与原告黄某某驾驶的、搭载龙顺钦的湘A×××××车相撞,造成黄某某、龙顺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黄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后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3个月,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湘A×××××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5966.91元;2.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辩称,本公司与被告丁某某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丁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比例不超过50%,且本次事故中有两人受伤,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另一伤者预留必要份额。此外,医疗费中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另,原告的伤残鉴定适用标准错误,应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重新鉴定,且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所有的医疗费共计13672.83元,原告住院医疗费中本人垫付了8000元,除住院医疗费之外的医疗费也是本人垫付,本人总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175元,其他同意平安财保湖南公司的答辩意见。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被告丁某某与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之间就非医保用药情况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就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20%的比例进行核减。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详细阐述,在此不予赘述。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被告丁某某驾驶湘A×××××小型汽车与原告黄某某驾驶的湘A×××××车相撞,致原告受到人身损害,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长公交认字NO.036772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系交警部门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作,故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及被告丁某某、原告黄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结论,本院均予采信。在划分上述肇事双方的责任比例时,应综合考虑他们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过错程度。鉴于此,综合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车辆属性等情况,本院认定被告丁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责任,原告自身承担50%责任。因肇事车辆湘A×××××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丁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肇事车辆湘A×××××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替被告丁某某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丁某某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黄某某。对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辩称的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本次事故中其他伤者赔偿份额的意见,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次事故中虽然除原告外还有其他人受伤,但其他伤者并未提起诉讼,在其他伤者未提起诉讼的情形下无法确定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不宜在交强险中预留赔偿份额,且被告丁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湘A×××××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即使交强险限额内的保险金全部理赔完,其他伤者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亦可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获得相应赔偿,故对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中适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提出异议,并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定,本次事故发生于2016年12月17日,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此时并未废止,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此时并未施行,故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中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中评残标准并无不当,故对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本案的有效医疗票据认定为13380.8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3380.83元-10000元)×20%=676.17元。2.关于营养费,无相关证据证明营养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期,酌情认定为5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认定为60元/天×55天=330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交正规的护理费收据、护理人员的工资流水等证据证明护理费的实际情况,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参照2016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35387元/年÷12月×1月=2948.92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及社保交纳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前后的收入情况,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长沙市月最低工资标准认定为1390元/月×3月=417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的年龄、居住、工作情况,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为31284元/年×20年×10%=62568元。7.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为3000元。9.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及诊查费票据认定为2402元。10.财产损失(施救停车费、车辆损失),对施救停车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应发票认定为400元;对车辆损失,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驾驶的湘A×××××车在本次事故的受损情况,鉴于该车确实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93669.7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7180.83元(医疗费1338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5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73186.92元(护理费2948.9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417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3186.92元;财产项下的损失为9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90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73186.92元+900元=84086.92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9582.83元(17180.83元-10000元+2402元=9582.83元),扣除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3078.17元(非医保用药费用676.17元、鉴定费240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50%责任赔偿原告(9582.83元-3078.17元)×50%=3252.33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84086.92元+3252.33元=87339.25元。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3078.17元,由被告丁某某按50%的责任赔偿原告3078.17元×50%=1539.09元。核减其为原告垫付的住院医疗费6000元(虽然被告丁某某称其为原告垫付了8000元住院医疗费,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原告黄某某在庭审中认可其垫付了6000元住院医疗费,在被告丁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垫付了8000元住院医疗费的情形下,本院以原告认可的费用为准。)、门诊医疗费1485元,其多垫付的6000元+1485元-1539.09元=5945.9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核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丁某某。故最终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最终应支付原告赔偿款87339.25元-5945.91元=81393.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赔偿款合计81393.34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15元,被告丁某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卿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翠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