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民初2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海根与王卫星、王朝春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根,王卫星,王朝春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2201号原告:王海根,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兵(特别授权),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星,男,42岁,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告:王朝春,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效军(特别授权、代理以上二被告),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特别授权、代理以上二被告),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海根与被告王卫星、王朝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兵,被告王卫星、王朝春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效军、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原告父亲王朝良为便利为原告建房,与本村村民王某1交换了宅基地。王某1将他的三分村头荒地置换给原告用于建房。置换后的三分村头荒地东西长55.5米、南北宽3.6米。原告房屋建成后,将置换的土地留作胡同使用。2016年被告王朝春私自将属于原告的胡同出售给被告王卫星建房使用。二被告将整个胡同占为己有,并对胡同进行了硬化处理。被告的不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照片两张,证明涉案房屋现状。证据二、证人王某1出具证言一份,证明证人与原告对现在的房屋宅基地土地面积进行了交换,交换过来的土地被原告用于留作胡同使用。证人王某2出具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及家人参与分配宅基地的情况,说明原告对该涉案土地具有使用权。被告王卫星、王朝春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6年原告父亲王朝良与本村村民王某1交换了宅基地,王某1将他使用的三分村头荒地置换给原告用于建房。2016年二被告将诉争胡同进行了硬化处理。本案的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行政机关颁发的诉争土地的权属证书,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拥有诉争土地的土地所有权,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拥有诉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原告父亲王朝良与本村村民王某1交换了宅基地,王某1将他使用的三分村头荒地置换给原告用于建房。2016年二被告将诉争胡同进行了硬化处理,并作为胡同使用。诉讼中原告不能提供其拥有诉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拥有诉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权。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海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海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宝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长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