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3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褚某与田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田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3278号原告:褚某,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田某,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吴某,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褚某与被告田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田某、吴某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被告吴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褚某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提交借条一枚,予以证明2016年9月1日被告田某向原告褚某借款200000,此借款由被告吴某为其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至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田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和义务。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某、吴某向原告褚某出具借条一枚。证明借款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被告田某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吴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此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田某、吴某向原告褚某借款并出具借款凭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褚某要求被告田某、吴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故本院将根据法律规定合理确定该笔借款的逾期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褚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借款年利率6﹪计算,直至还清本金及利息为止;二、被告田某、吴某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田某、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新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 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