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4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男,住灌云县。被告人苗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媛,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9日晚,被告人苗某应范某要求,从其舅李某处帮范某购买约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对起诉指控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苗某应其同学范某要求,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其舅李某处,帮范某购买约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李某、范某、张某、成某、田某的证言,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居间帮助他人从中买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吉建平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轩诚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