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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9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胥怀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9刑初289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胥怀明 曾用名 无 民 族 汉族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文化程度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大邑县青霞镇龙凤X组 住所地 四川省大邑县青霞镇龙凤小区X栋X单元X号 前科情 况 无前科 强制措施情 况 2017年4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4日被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卢林艳 起诉书文号 大检公诉刑诉[2017] 274号 指控事 实 2017年4月21日22时左右,被告人胥怀明在大邑县青霞镇龙凤小区X栋X单元X楼自己家中饮酒后与其妻子李玉翔因琐事发生争吵,胥怀明从厨房内拿起一把菜刀砍了李玉翔头部、颈部各一刀,致李玉翔流血倒地,胥怀明立即下楼找小区保安帮其报警后又回家查看,李玉翔已经自行离开家中去��院。民警接警后到胥怀明家中将其带回派出所。次日,公安机关从其家中垃圾框内将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提取。胥怀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鉴定,李玉翔的左顶骨折,左顶部硬膜外出血,头皮、耳廓皮肤裂伤等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指控罪名 故意伤害罪 量刑建议 无 辩护人 无 辩护意见 无 审理查明的事实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判决理 由 被告人胥怀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胥怀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依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判决结 果 一、被告人胥怀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 4月22日止。) 二、作案工具铁制木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权利告 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组 织 宣判日 期 审 判 员 马 艳 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路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