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行与蒙德峰、蒙宗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行,蒙德峰,蒙宗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18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宋锋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永长、曾鹏,系农行职工。被告:蒙德峰,男,1979年11月4日生,汉族,于都县人。被告:蒙宗寿,男,1956年1月16日生,汉族,于都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行(以下简称“于都农行”)与被告蒙德峰、蒙宗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都农行委托代理人蒙永长、曾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德峰、蒙宗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都农行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蒙德峰偿还贷款本金49975.71元及其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蒙宗寿承担上述贷款本息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如下:2010年3月5日,被告蒙德峰在原告禾丰分理处申请办理金穗惠农准贷记卡,授信金额为10000元,2011年9月20日该卡授信额度调准为50000元,蒙宗寿为该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金穗准贷记卡保证合同。2016年7月4日,被告蒙宗寿使用了49975.7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该款,为此,原告具状法院,请求按照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蒙德峰、蒙宗寿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于都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1、原告于都农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蒙德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3、蒙宗寿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原告与被告蒙宗寿签订的金穗准贷记卡保证合同复印件;4、金穗准贷记卡申请表、金穗准贷记卡授信额度调整申请书、金穗准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复印件;5、蒙德峰准贷记卡账户电子催收系统信息;6、债务催收通知书及送达地址确认书。通过原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5日,被告蒙德峰在原告禾丰分理处申请办理金穗准贷记卡,申请准贷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2011年9月20日,被告蒙德峰申请提高准贷授信额度至人民币50000元,被告蒙宗寿为该准贷授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6年7月4日被告蒙德峰使用授信金额49975.71元,到还款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偿还,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于都农行与被告蒙德峰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有原、被告签订的农行金穗准贷记卡申请表及审批表为据,足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蒙德峰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蒙德峰偿还贷款剩余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蒙宗寿为该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于都农行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德峰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行借款本金49975.71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被告蒙宗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蒙德峰负担。以上被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星人民陪审员 李志鹏人民陪审员 兰继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谢元九代理书记员 张 妍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帐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户名(收款人):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账号:14×××5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