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申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肖一平与重庆市渝荣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一平,重庆市渝荣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8民申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肖一平,女,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理,男,1958年4月3日出生,汉族,系肖一平丈夫,住重庆市永川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渝荣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表人:杨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燕,女,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系重庆市渝荣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区。再审申请人肖一平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渝荣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1145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一平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对相关事实的认定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为五年,服务期间早已届满,双方之后并未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本小区业主大会也未决定续聘,故双方合同已经履行终结,双方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早已结束,被申请人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是否为再审申请人所在小区提供过物管服务其不清楚,对被申请人陈述其在该期间向其提供过物管服务的事实不予认可;即使被申请人在前述时间为再审申请人提供过物业管理方面的服务,也不能直接延用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该费用也不能定义为“物管费”,被申请人可以就其实际垫付支出的相关费用,以其他案由另案起诉追偿;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催收过相关费用,即使存在收费的权利,该项权利也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时,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是错误的,应适用第九条;庭审中,原审案件的承办法官拒绝再审申请人答辩,系剥夺了当事人辩论的权利。故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项的规定,提出再审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1145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重庆市渝荣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20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以及公司提供的公告等证据均能证明其公司张贴过催收物管费通知,物业服务具有持续连贯的特殊性,加之其公司也进行了催收,故重庆市渝荣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肖一平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管费的诉讼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原���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相关事实,特别是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207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明重庆市渝荣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届满后,仍为“天之韵”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1月1日,重庆市渝荣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出“天之韵”小区,2015年3月,“天之韵”小区成立首届业主委员会。重庆市渝荣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撤出“天之韵”小区前对物业服务费进行了催收等事实。且听证期间,重庆市渝荣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举示了其张贴催收公告的相关证据,故重庆市渝荣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自愿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续聘决定为止。本案中,“天之韵”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在重庆市渝荣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出后才成立,故无法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时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即重庆市渝荣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续聘决定为止。故肖一平应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向重庆市渝荣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2月31日前未缴纳的物业服务费。肖一平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时,错误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而应适用第九条。该解释第九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拖欠物业费的,按照本解释第六条规定处理”。该条规定要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的是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重庆市渝荣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服务至2014年12月31日,不存在退还费用一说,该解释第九条同时也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拖欠物业费的,按照本解释第六条规定处理,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肖一平称原审案件的承办法官在庭审中拒绝其陈述答辩意见,系剥夺了当事人辩论的权利。通过查验当时的庭审笔录,庭审中存在辩论环节,并且再审申请人也发表了辩论意见。肖一平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被剥夺了辩论的权利。综上,肖一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项的规定主���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一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汪 莉审 判 员 郑向东代理审判员 郑曼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翁明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