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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民终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王济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王济超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民终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地址:文山州图书馆侧一楼法定代表人:杨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系大地保险文山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济超,男,1974年5月9日生,白族,住砚山县。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济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文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2601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要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商业险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该条法律法规明显的说明机动车的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是车主法定责任,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没有提醒义务。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三款“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车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属于保险责任。三、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未履行法定的保险标的的安全维护义务,及未向被上诉人发出对投保车进行安全检验的书面建议,而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无法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经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该规定是上诉人的权利,而不是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原告王济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445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云H×××××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2016年11月10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对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9697元,保险期限自2O16年11月14日0时至2017年11月13日14时止。2016年12月2日19时25分,原告的驾驶员曾跃猛驾驶该车载吴美观由开远驶往文山方向与杜良彭驾驶的云G×××××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乘车人吴美观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后经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19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云H×××××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曾跃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云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杜良彭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员吴美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修理费共计10450元,对方车辆修理支出修理费3900元。经过双方驾驶员协商,双方达成协议为各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负责赔还各自车辆的损失,同时,对方车辆的驾驶员一次性赔偿原告方车辆损失1670.30元。协议签订后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了对方车主财产损失2000元和医疗费(吴美观)984.8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还了对方车主损失2485.50元。对方车辆车主杜良彭一次赔偿了原告1670.30元。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自己车辆损失,因被告拒赔。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前所请。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王济超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自有的(云H×××××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保险,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王济超已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按约定履行其义务,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原告王济超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由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已及时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出了现场,但认为根据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中的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公司免除赔商业险部分的责任。本案中,关于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保险人应当履行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而被告保险公司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本案中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文山支公司应当要求原告方提供行车证并进行审验,而原告的行车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O16年11月,而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这充分说明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大部分超出了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而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仍继续承保。在车辆安全检验期届满后,为了保险公司和当事人的利益,作为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未履行法定的保险标的安全维护义务,及时向原告发出对投保车进行安全检验的书面建议,也未依法主张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从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时投保车辆安全检验有效期过期,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本案中被告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原告王济超作为投保车辆的所有人,对保险标的负有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维护义务,但其未在投保车辆安全检验期届满后合理期限内对车辆进行检验,从而导致投保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安全检验期过期,对此原告王济超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关于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原告起诉主张要求被告赔偿14450元,因其列举的证据仅能证实其修理车辆支付了10450元,而其主张其已经赔还对方车辆损失400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所以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只能以原告王济超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为依据,同时,还应扣除对方驾驶员已经赔还的16720.3元。故原告提出赔偿的部分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由于原告王济超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但该减轻只能在双方约定的商业第三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对于交强险范围内赔款不能减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济超的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约定赔付原告王济超车辆损失5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王济超自己承担;三、驳回原告王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承担40元,由济超承担4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与一审的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保险车辆在投保后未经检验发生事故是否属于赔偿范围及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安全维护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双方对合同效力并无异议,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的保险车辆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双方虽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属于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也同样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行车证检验有效期是至2016年11月和2017年11月,被上诉人投保时是在检验合格期间,投保后仍属于检验合格期间,只是发生事故时未到车辆管理部门检验,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检验时,仍是按照上一年的到期日连续计算检验一年的时间,并未从中扣除未经检验的那段时间,这实际上车辆管理部门并未确认被上诉人未经检验的车辆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缺乏证据支持。其认为属于责任免除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安全防护义务的问题,《保险法》第五十一条是规定了双方都有权利和义务维护和检查,未行使该义务导致的仅是增加保险费和解除合同的情形,并非保险人免责的情形。一审基于案件的客观情况及该法中双方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均有不当行为的情况,确认保险人具有安全维护的义务并无不妥。从而确认对理赔标的由双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更能体现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比照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 祥审判员 张文科审判员 秦永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陶胤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