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洪家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家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刑初36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家兵,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霍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7]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家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家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家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洪家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5时许,被告人洪家兵在合肥市庐阳区临泉和煦园小区门面房前人行道处,见被害人王某一辆红色菲利普牌太子1型电动三轮车(评估价值人民币2850元)停放于此,遂趁人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铰刀撬开车锁,将电动车盗走。之后,洪家兵将车藏匿于合肥市双岗老街附近,当其返回双岗老街准备取车销赃时,发现赃物车辆已丢失。2017年5月16日上午,公安民警在合肥市合瓦路与临泉路交口的一处民房将被告人洪家兵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作案工具铰刀一把、口罩一只。另查明,被告人洪家兵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6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家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法院(2015)瑶刑初字第00804号、离监犯综合信息表;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与被告人洪家兵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家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具有前科,可酌情从严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家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洪家兵退赔被害人王文化损失人民币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良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欣天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人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