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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3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禹州市锦信水泥有限公司与李建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州市锦信水泥有限公司,李建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3862号原告:禹州市锦信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法定代表人:王保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亮,禹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勋,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15日,住禹州市。原告禹州市锦信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信公司)诉被告李建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亮、被告李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2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3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7时30分许,李建勋驾驶陕A-×××××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3**线禹州市××乡锦信水泥厂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赵宇锋驾驶的豫K-×××××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建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故起诉。被告李建勋辩称:愿意赔偿原告损失,但现在没有能力。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上述证据以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6日7时30分许,李建勋驾驶本人所有的陕A-×××××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3**线禹州市××乡锦信水泥厂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赵宇锋驾驶的豫K-×××××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客车乘坐人郭某、刘某、高某死亡,武淑红、张志彪、马振军、王朝阳、岳晓品、李战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队认定:赵宇锋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建勋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K-×××××大型普通客车系锦信水泥公司的通勤班车。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为3001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李建勋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发生事故主要原因;赵宇锋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发生事故的另一原因,故禹州市交警大队作出的(2016)第12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宇锋负次要责任认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采信。被告李建勋作为侵权人和实际车主,应当对本次事故对锦信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建勋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和其他保险,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建勋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0010元,首先由被告李建勋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8010元,由被告李建勋承担70%即19607元,被告李建勋共应赔偿原告216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禹州市锦信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21607元。二、驳回原告禹州锦信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李建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应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凌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