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5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鹏辉、张玉梅等与白禹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鹏辉,张玉梅,姜智文,海城市丰达运输有限公司,白禹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5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鹏辉,男,1943年11月2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瓦房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梅,女,1947年1月7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瓦房店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绍栋,辽宁博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智文,男,1984年11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姝宏,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洪友,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丰达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海城市孤山镇孤山子村。法定代表人:李纪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颖,男,1978年7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禹波,男,1968年5月30日生,汉族,现羁押于辽南新入监,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所在地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嘉城花园3#。负责人:焦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娇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鹏辉、张玉梅、姜智文、海城市丰达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禹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民初5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白禹波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上诉人姜智文,依据是白禹波提供的有姜智文签字的挂靠车辆协议书,但姜智文不认可其在该份挂靠车辆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手印,二审期间申请对此份协议书上签字、手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申请调取白禹波购买案涉车辆的证据。本院认为,仅凭挂靠车辆协议书确定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证据不充分,一审应在准许姜智文鉴定请求的基础上依据所查明的事实据实下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民初570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鹏辉、张玉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07.22元、上诉人姜智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07.22元、上诉人海城市丰达运输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07.22元均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 虹审判员 毛国强审判员 富喜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