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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8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邢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某某,李某某,尤某某,葛某某,张某某,颜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428执异43号异议人邢某某,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异议人李某某,男,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异议人尤某某,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异议人葛某某,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执行人颜某某,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被执行人王某某,女,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颜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邢某某、尤某某、李某某、葛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停止对被执行人王某某名下位于肥乡区井堂街中段西侧原xxx国道路北某某肥产权证(2004)字第xxx号房产的执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邢某某、尤某某、李某某、葛某某称,因张某某申请执行(2016)冀0428民初506号民事判决书一案,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颜某某、王某某价值500多万的思特利饭店房产,该房产足已偿还张某某210多万元的债权。但本院又查封了异议人享有租赁权的肥产权证(2004)字第00000934号房产。异议人认为该查封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远远超出了执行标的的范围,对异议人的正常经营造成了重大的影响,严重减少了异议人的营业收入,查封前异议人发售浴票数十万元,查封后因购买者怀疑若再购买浴票是否能否兑现,购买者已寥寥无几。鉴于上情,特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在执行张某某申请执行颜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冀0428执4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某某名下位于肥乡县××中段西侧原××线路北某某某肥x产权证字第号房产。另查明,2016年3月26日颜某某与邢某某、尤某某、李某某、葛某某等21人,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肥乡县肥乡镇井堂街北段路西某某某宾馆楼房、洗浴中心租赁给邢某某、尤某某、李某某、葛某某等人,租赁费为年45万元,租赁期限为19年,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35年3月26日止,以租赁费抵顶颜某某借邢某某、尤某某、李某某、葛某某等21人的855万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发现超标的查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房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在本案中,异议人邢某某、尤某某、李某某、葛某某并非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故异议人邢某某、尤某某、李某某、葛某某以本院超标的查封为由提出异议,主体不适格。另,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在本执行异议纠纷议一案的审查过程中,异议人邢某某、尤某某、李某某、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以支持其异议请求。且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并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某某、颜某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房产,而且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王某某名下的不动产属于不可分物,故本院对争议房产的查封,并无不当。当然,本院驳回异议人邢某某、尤某某、李某某、葛某某的异议请求,并非是对案外人邢某某、尤某某、李某某、葛某某等21人与被执行人颜某某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进行认定。另外,上述争议房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并不因本院查封而消灭,该权利继续存在于上述房产上,本查封上述房产的执行行为,并未影响到异议人邢某某、尤某某、李某某、葛某某的租赁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邢某某、尤某某、李某某、葛某某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学杰审 判 员  何继涛人民陪审员  高昱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燕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