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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玉海与郑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海,郑常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1855号原告:李玉海,男,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郑常清,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李玉海与被告郑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常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日,被告以养猪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3个月,并于当天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偿还本金40000元,尚欠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郑常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2年1月1日的用款协议内容为“甲方李玉海乙方郑常清经双方协商同意愿意将伍万元款项借给郑常清使用,并另加利息2分用款期限三个月……”。原告认可被告已于2013年1月4日偿还其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后因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形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和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依照借据载明的利率即月息2分从2013年1月4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或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常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玉海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3年1月4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或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郑常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索致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