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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3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春泉与莆田市秀屿区月塘乡西园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泉,莆田市秀屿区月塘乡西园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3272号原告:黄春泉,男,195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莆田市秀屿区月塘乡西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月塘乡西园村(以下简称西园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黄金象,村委会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黄春泉与被告西园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泉、被告西园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春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西园村委会立即向黄春泉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请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西园村委会在2016年4月2日因创城绿化、卫生整治及缴纳社会抚养费等需要资金向本村11人借款共计人民币36万元,其中10人系村干部,1人系村民(即黄春泉),西园村委会向黄春泉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息1.5%,二周内归还。黄春泉将五万元现金支付给上届村委会出纳林少棋,林少棋出具借据给原告。后经黄春泉多次催讨,西园村委会均未返款。西园村委会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称:1、本案黄春泉提供的借据发生于被告上届村委会书记黄建华在职期间,因黄建华涉及违纪违法正在接受调查,应当中止审理;2、应当追加上届村委会书记黄建华、上届村委会主任陈淑华参加诉讼说明借款支付情况;3、黄春泉起诉缺乏依据,黄春泉应当再举证是否已经支付该笔借款,根据月塘镇经管办出具的证明,西园村委会并未收到这笔借款。因此该笔借款可能不是事实,应当追加上届村委会书记黄建华、上届村委会主任陈淑华参加诉讼;4、本案借贷关系比较特殊,若村委会需要资金,应当开会探讨,且应当有会议记录和审批文件,黄春泉应对此举证。黄春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息1.5%的事实。经质证,西园村对借据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由上届村委会书记黄建华、上届村委会主任陈淑华参加诉讼查明事实。庭后黄春泉于2017年7月27日提供以下三份证据:1、西园村委会证明,证明借据上的黄春松与本村村民黄春泉系同一个人。经质证,西园村委会表示该证明由法院依法认定。2、西园村委会向村民及干部借款36万元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西园村委会向村民及干部借款36万元的用途;经质证,西园村委会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该申请证人出庭并接受法庭和对方当事人的询问,不应当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3、现金缴款单和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西园村委会向林文芳和林开荣借款282826元的事实。西园村委会认为现金缴款单和银行业务凭证属于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同意质证。西园村委会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月塘镇经管办证明一份,证明月塘镇经管办未显示有未收到该笔借款;2、秀屿区纪委文件一份,证明上届村委会书记黄建华涉及违纪违法正在接受调查。3、月塘镇纪委文件一份,证明本案中上届村委会主任陈淑华涉及违纪违法正在接受调查。经质证,黄春泉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是直接支付给上届村委会出纳林少棋,并未与月塘镇经管办有关联。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西园村委会在2016年4月2日因创城绿化、卫生整治及缴纳社会抚养费等需要资金向本村村民借款,其中西园村委会向黄春泉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息1.5%,该借款由时任村委会出纳林少棋和村主任陈淑华出具借据并加盖西园村委会公章和中共西园村支委会公章。后经黄春泉多次催讨,西园村委会均未返款。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已见,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西园村委会向黄春泉借款50000元未还,有西园村委会和中共西园村支委会共同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以认定,双方对借款月利率为1.5%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西园村委会在庭审上请求追加上届村委会书记黄建华、上届村委会主任陈淑华参加诉讼,并以上届村委会书记黄建华、上届村委会主任陈淑华涉及违纪违法正在接受调查为由要求中止审理,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西园村委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黄春泉借款5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4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元,减半收取计656.5元,由西园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俊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凤群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