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梁伟玲与吴勇华、吴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玲,吴勇华,吴锋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012号原告:梁伟玲,女,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松,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香逊荣,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勇华,男,199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吴锋华,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朱杰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星,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梁伟玲与被告吴勇华、吴锋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志珊进行审理。由于人保公司申请对梁伟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失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松及被告吴勇华到庭参加诉讼。吴锋华、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损失项目及其他情况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提交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主张医疗费38056.3元。吴勇华辩称,原告用于治疗高血压、高胆固醇的用药与本案无关。人保公司辩称,对于自费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反映原告受伤治疗的过程。吴勇华并未指出何种用药是用于原告治疗高血压及高胆固醇,且医生综合考虑原告的身体状况予以对症下药并无不妥。对于自费用药,属原告治疗所需,是原告的合理支出。据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00元(100元/天×28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100元/天×60天)。人保公司辩称,按70元/天计算28天。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日。由于被告均未有证据推翻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共计28天。2016年2月9日至2月14日共计6日,由于并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佛山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即420元(70元/天×6天);2016年2月15日至3月8日的护理费,按原告的实际支出即217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期32天(60天-28天),按70元/天计算,即2240元(70元/天×32天)。综上所述,原告的护理费为4830元(420元+2170元+224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6207.34元(3200元/月÷30天/月×221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中型颅脑损伤,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显然有失公平。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误工时间按照180天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明属证人证言,在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亦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按照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即9060元(1510元/月÷30天/月×180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住院治疗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为协助其就医而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门诊治疗的次数、路途远近等,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主张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0.2)。经本院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系数为0.1。故残疾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0.1)。7、鉴定费原告依据鉴定费发票主张5235.5元。佛山市顺德区伍仲珮纪念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该笔鉴定费用不予支持。因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不予采纳,该部分鉴定费用亦予以扣除,故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合理部分(即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应给予其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10000元。该费用是法定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9、保险及车主情况事发时,粤Y950**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吴锋华,其为该车在人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10、其他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勇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人保公司先行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吴锋华向原告支付11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吴锋华及人保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事故经过调查取证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充分,客观公正,应作为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经审核,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36160.7元。由于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了10000元,故人保公司只需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304.4元。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按吴勇华的责任份额予以赔付,但需扣减吴锋华垫付的费用,即10599.41元[(136160.7元-10000元-95304.4元)×70%-11000元]。至于吴锋华垫付的费用,由其与保险公司自行协商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伟玲9530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5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伟玲10599.41元;三、驳回原告梁伟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2元,减半收取计2156元,由原告梁伟玲负担10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1137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志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惠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