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8民初2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杨东民与刘秀娥、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民,刘秀娥,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2583号原告:杨东民(杨敏),女,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敏,系河南大象(鹿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娥,女,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张杰,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原告杨东民与被告刘秀娥、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敏、被告刘秀娥、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东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8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10月7日至2017年6月7日,以后利息按2分另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秀娥、张杰婚姻存续期间,因做生意于2016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需要该款,被告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张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刘秀娥辩称,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已清偿,其后未再向原告借款,被告张杰找原告借款刘秀娥不知情。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张杰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但已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32500元,应予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借条1份,证明2016年10月7日,被告张杰、刘秀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张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刘秀娥异议认为其本人没签字,是后来原告向张杰要款时才知道此事,张杰让其向原告还过几次款,现金支付30000元,微信支付2500元。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秀娥提供录音资料1份,证明涉案款项系被告朋友使用,已经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杨东民和被告张杰对录音资料的内容均无异议。经审查,虽然双方当事人对录音资料的内容予以认可,但被告提供证据的形式及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秀娥和被告张杰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7日,被告张杰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月10月18日。2016年10月22日,张杰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偿还杨东民2500元。另查明,按借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0月7日至2017年6月7日,利息为8000元,扣除张杰已经偿还的2500元,利息应为5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当庭确认张杰已经偿还借款利息2500元,被告张杰亦认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秀娥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当中,且原告也承认张杰向其借款时,刘秀娥并不在场,因此,被告刘秀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张杰抗辩已经偿还原告借款32500元,未提供充分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杰偿还原告杨东民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5,5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7日),合计55,5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017年6月8日以后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东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原告杨东民负担55元,被告张杰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维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牛帅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