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2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某1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2民初665号原告:刘某1,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载龙,系广东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2200410114070。被告:邹某,女,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胜飞,系广东韶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2201510057555。原告刘某1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载龙、被告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5、6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在认识不到3个月,就于××××年××月××日在南雄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刘某2;××××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刘某3。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较少沟通,且被告对原告产生猜疑,缺乏信任,对于子女也不闻不问。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曾先后于2016年1月和2016年10月两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第一次撤诉,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双方关系仍未得到任何改善,维持已破裂的夫妻关系已无任何意义。原告只好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某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与被答辩人离婚,答辩人2005年经人介绍与被答辩人相识,充分了解后,于××××年××月××日在南雄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于一女名叫刘某2,于××××年××月××日生于一子刘某3。双方的婚姻,是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的。虽然在生活中,有时会因为生活琐事产生小矛盾,但都很快就会解决。并没有发展到要离婚的地步,答辩人认为,只要经过双方的努力,双方感情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因此,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被答辩人虽然是第二次起诉答辩人离婚,但这也不能作为感情破裂的依据,其实双方还是有感情的,就如今年春节的十几天,双方依然共同生活在一起,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夫妻关系已经得到很大的好转。因此,不能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二、关于婚生女刘某2、婚生子刘某3的抚养问题,如果人民法院要判决双方离婚,答辩人认为,婚生女刘某2由被答辩人抚养、刘某3由答辩人抚养比较合适,因为刘某2年龄稍微更大一点,现在正是长身体长知识的时候,环境的改变对其影响比较大,而刘某3年龄比较小,环境的改变对其影响比较小,同时,答辩人认为,刘某3由答辩人抚养,刘某2由被答辩人抚养,是比较合适的。虽然答辩人现在没有住房,没有稳定的收入,也没有父母等亲属能够帮助答辩人照看小孩,但答辩人有一颗对小孩的爱心,相信在答辩人的努力下,一边照看小孩,一边打零工,一定能够令小孩健康成长。三、关于家庭财产问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债务,但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在南雄市岔路口建有房屋一幢,虽然是农村的宅基地建的房子,不管有无登记或者登记在谁的名下,因为期间没有分家,这是答辩人倾十几年的力量和家人共同所建,答辩人认为,这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财产,应当有答辩人一份,答辩人也有使用权。应当对此财产进行分割。如果法院认为答辩人无权对此财产进行分割,答辩人辛苦十几年却将无家可归,这是对答辩人极端的不公平,如果法院认为该财产不宜分割,被答辩人应当对该房屋价值补偿答辩人。被答辩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还购有小汽车一辆,应当对此财产也进行分割。四、其它,双方夫妻十几年,还育有两个小孩,正在长身体长知识的时候,本来双方应当以家庭为重,好好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幸福,答辩人也多次给了被答辩人改过的机会。但是,被答辩人却不思悔改,作为有妇之夫,却与他人乱来,长期与伍某鬼混,存在严重的过错,应当对答辩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答辩人认为,如果人们法院要判决离婚,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对于被答辩人的这种婚姻期间又与他人同居的不齿行为,应当对答辩人赔偿精神抚慰金,同时,家庭在农村所建的房子,答辩人也应当有使用权,被答辩人应当对答辩人予以补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开始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部门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刘某2;××××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刘某3。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争吵产生矛盾,特别是被告发现原告与女人相抱的相片后,便猜疑原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从而加剧夫妻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恶化。2015年3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后因无法联系被告,原告则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16年10月,原告又起诉要求离婚,法院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能正确对待生活中的矛盾,主动承担起各自应负的责任,夫妻感情是完全可能和好的,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仍无通信,也无来住,夫妻之间互不尽义务,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离婚。庭审中,原告刘某1离婚态度坚决,被告邹某同意离婚。原告刘某1诉称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对于居住的房屋,系原告父母所建,原、被告并无份额也无出资。被告邹某辩称已出资10万建房,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刘某1、邹某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邹某亦同意离婚,应当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故对原告刘某1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监护权和抚养费问题,结合刘某1、邹某婚生子女刘某2、刘某3随刘某1共同生活,由刘某1及其父母负责照料的生活现状,不改变其生活环境随刘某1共同生活可能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刘某1亦愿意抚养并负担抚养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许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刘某1称没有共同财产,双方居住的楼房系父母所建,而邹某辩称有共同财产为其居住的三层楼房,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其夫妻共同出资建房的证据,也无证据证明楼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待邹某有证据时可依法另循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1与被告邹某离婚;婚生子女刘某2(2006年10月12日出生)、刘某3(2009年7月1日出生)归原告刘某1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刘某1负担至婚生子女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日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