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3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敏英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李敏英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3501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萍萍,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燕,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敏英,女,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为与被告李敏英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敏英偿还理赔本金126011元、利息3190.22元、逾期保费6956.62元、违约金9044.12元(上述款项暂计至2016年3月14日,之后的欠款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李敏英偿还理赔本金126011元、利息3190.22元、逾期保费6956.62元及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36157.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李敏英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被告李敏英向原告投保,要求为其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个人贷款合同提供保证保险,原告签发了编号为NO.100950014023621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约定:保险金额171216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每月2448元按时缴纳;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3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被告取得银行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于2016年1月4日赔付银行借款本息计129201.69元。被告尚欠原告至2016年1月4日的保险费6956.62元。被告未清偿前述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代偿债务确认书、明细对账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取得银行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致原告依约向银行代偿129201.69元。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同时依约向被告主张逾期保费及违约金。原告变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金129201.22元、逾期保费6956.62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36157.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204元,由被告李敏英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琪琦人民陪审员 陈建敏人民陪审员 张川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董佳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