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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01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符武和、向天生与谷灏、彭永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武和,向天生,谷灏,彭永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01民初899号原告:符武和,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泸溪县人,住湖南省泸溪县。原告:向天生,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泸溪县人,住湖南省泸溪县。被告:谷灏,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白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吉首市零点健身会所经营者,住湖南省吉首市。被告:彭永辉,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湖南省吉首市。原告符武和、向天生与被告谷灏、彭永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7330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原、被告双方经熟人介绍认识,被告彭永辉请原告做工,双方谈好价钱,原告每人做工24天,以260元/天计算,共计12480元,尚欠7330元未支付,欠款有被告彭永辉出具的证明,且彭永辉要原告找其老板谷灏取钱,谷灏以原告的工钱已经付给彭永辉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被告谷灏系吉首市零点健身会所的经营者,为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原告错列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符武和、向天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冬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秋英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