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行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梁同梅、平度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行终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同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汤龙文,局长。委托代理人潘耀喜,平度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虎成,市长。委托代理人徐交华,平度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梁同梅因诉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平度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行初276号行政赔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梁同梅,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潘耀喜,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被告平度市公安局收到原告梁同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内容为:“2016年2月28日刘××在拿到泰山路派出所出的伤情鉴定报告后去到人民医院法医鉴定处做了法医鉴定,到现在也没有给出书面文书,公开这之间的所有有关信息内容”。2016年6月22日,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作出(2016)第7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经查,该案已立为刑事案件。本机关认为你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根据《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对于你申请获取的信息,本机关不予提供,特此告知。如对上述告知内容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平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16年6月24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6年8月26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收到并予以受理。原告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16)第7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2016年9月2日,被告市政府向被告平度市公安局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平度市公安局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并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5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016年10月17日,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平政复决字[2016]2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平度市公安局作出的(2016)第7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于2016年10月21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平度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于2016年3月16日对刘海东与刘吉东打仗案立案侦查。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平度市公安局申请的信息是“2016年2月28日刘××在拿到泰山路派出所出的伤情鉴定报告后去到人民医院法医鉴定处做了法医鉴定,到现在也没有给出书面文书,公开这之间的所有有关信息内容”,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的范畴,而属于刑事司法信息。综上,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以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为由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3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6月24日答复原告,扣除法定节假日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15个工作日的答复期限,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上述法条明确规定了国家赔偿主体的构成条件、赔偿范围和行政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被告平度市公安局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为正确,原告的请求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该赔偿的情形。原告提出行政赔偿,应当依法就被告的行为给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及其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提供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遭受的损失及之间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赔偿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同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同梅负担。上诉人梁同梅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因其丈夫刘××与本村村民发生打斗,被平度市公安局逮捕。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于2016年2月28日给刘××书面“伤情鉴定报告书”,刘××去平度市人民医院做了法医鉴定,但其书面鉴定文书未给上诉人。上诉人向平度市公安局申请公开法医鉴定之间的所有有关信息,但该局作出(2016)第7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上诉人不服,申请复议。平度市人民政府于2016��10月17日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6]2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2016年10月9日,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83刑初542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刘××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不得假释。上诉人认为,刑事司法信息属于公安机关行政信息,其行政职责包括什么事项?法医鉴定属不属于其行政职责范围?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诉讼是否是同一类主体?上诉人对于侵害权益的行为深表不满,对于抓捕其丈夫刘××全程相关信息得不到依法、公正、全面的公开而起诉。请求:1、撤销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行初276号行政赔偿判决;2、撤销平度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6]2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撤销平度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2016)第7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同时判令平度市公安局及其工作人员向上诉人依法、公正、全面的公开和提供刘××于2016年2月28日由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给予的书面“伤情鉴定报告书”之后,并去平度市人民医院所做的书面“法医鉴定”全程相关信息。4、依法审理上诉人在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诉讼程序中所提出的各项主张是否与已立刑事案件有关,司法机关所形成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的根据是什么?刑事司法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政府信息的政策根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等;5、依法审查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行初276号行政赔偿判决与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两者诉讼主体是否相同;6、判令平度市公安局及其工作人员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二万元。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平度市人民政府均当庭表示其答辩意见同原审一致,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对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当庭表示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已经于2016年3月1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作出平公(泰)立字(2016)00077号《立案决定书》,对刘×东与刘××打仗案立案侦查,说明该案已经属于刑事案件,涉案有关证据材料均属于刑事案件司法材料,不属于行政机���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诉人于2016年6月3日向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申请公开上述刑事案件有关法医鉴定的信息,根据上述规定,其申请的内容应不属于上述条例所称政府信息,不属于条例规定所调整的范畴。《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书面告知:……(三)申请内容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以告知书的形式告知上诉人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并说明了有关理由,符合该条的规定。对于上诉人所提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以及赔偿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合法。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上诉人梁同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志刚审判员  李玉兰审判员  高沛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洪峰书记员  王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