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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民终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吉���润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辽县白泉镇农乐化肥农药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润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东辽县白泉镇农乐化肥农药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7)吉04民终53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润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丰县南屯基镇。法定代表人:张德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兴波,东丰县农业技术推广总站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辽县白泉镇农乐化肥农药商店,住所地东辽县白泉镇胶片厂道口。经营者:王伟,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现住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昭清,女,1965年7月7日出生,现住东辽县,该商店负责人。上诉人吉林润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丰肥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辽县白泉镇农乐化肥农药商店(以下简称化肥农药商店)买卖合同��纷一案,不服东丰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1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润丰肥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兴波、被上诉人化肥农药商店经营者王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昭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丰肥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化肥农药商店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化肥农药商店在诉状中自认“双方约定2014年5月1日还款”,而化肥农药商店是2017年1月10日起诉到法院,明显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化肥农药商店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化肥农药商店辩称,2014年4月5日和4月18日润丰肥业公司急需钾肥和大颗粒尿素,化肥农药商店供货147吨,价款324,700.00元,润丰肥业公司保管员张立伟在送货条上签字,但���有约定还款时间。润丰肥业公司在一审没有提出化肥农药商店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润丰肥业公司应当给付货款及利息。化肥农药商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润丰肥业公司给付化肥款324,7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润丰肥业公司于2014年4月5日、2014年4月18日分两次在化肥农药商店处赊购化肥,欠货款324,700.00元,润丰肥业公司保管员张立伟在化肥农药商店现款销售账单上签字,润丰肥业公司承诺2014年5月1日还款,化肥农药商店多次派人找到润丰肥业公司索要拖欠货款未果,化肥农药商店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化肥农药商店与润丰肥业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买卖关系真实存在,且化肥农药商店已实际履行了向润丰肥业公司交付化肥的义务,润丰肥业公司未按约定���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农药商店要求润丰肥业公司立即给付拖欠货款324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吉林润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辽县白泉镇农乐化肥农药商店拖欠货款324,7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润丰肥业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润丰肥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70.00元,由上诉人吉林润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全庆审 判 员 赵艳霞审 判 员 朱建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宋民秀书 记 员 刘 颖 关注公众号“”